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即 甲○○自 訴人
乙○○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謂:自訴人所有新型第九○八三三號專利受被告提出舉發等事,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之審判。惟該裁定不合理者有三,1、本案提起自訴迄今已約二年,且係自最後言辯論終結前被告才利用此一舉發案,被告意圖拖延訴訟甚明。2、本案係為專利侵權案,被告提出舉發系爭專利,其主要理由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類似之專利。而被告之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再創作。其惡意提出不相同之前案意圖拖延本案,甚為明顯。3、類似此種專利舉發而意圖拖延之訴訟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曾發函謂如已罪證確鑿,或所提舉發內容為完全不相同之前案者,法院仍須續行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停止審判之裁定,即屬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本案抗告人對於原審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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