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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乙○○即 被 告被 抗告 人 甲○○即 原 告右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查對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移送原審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謂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