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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即林輝鴻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免除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台紀字第一七六九二號函建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慎研究該類案件,如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者,應聲請法院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法務部函示在案,且該類案件,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即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此,即有免除該類案件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者,而抗告人僅係單純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惡性非重,實無另施以矯治之必要,應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實益,爰檢具另案裁定影本三件,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斟酌原裁定法院已於該裁定敘明其駁回聲請人聲請免除抗告人強制工作執行之依據,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