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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係授權檢察官對於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者,「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刑之執行,非謂強制戒治成績合格、表現良好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中戒治所認為其成績合格,報由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停止戒治,然檢察官亦同時以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另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前案資料,並無如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於其上開動產擔保法案件執行期滿時,曾有撤銷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一年八月徒刑執行之處分情事(按檢察官亦無此權限),另原審亦查無曾依檢察官所為聲請,而為免除受刑人該部分刑之執行之紀錄,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另行發交台灣台東監獄台東分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罪之一年八月徒刑,並無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為使受處分人免於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藉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核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與刑罰乃基於行為人之罪責而對行為人為刑事制裁,二者性質上迴不相同,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因而認為受刑人對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鑑字第三六七九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核屬無據,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於接受強制戒治期間,不僅各階段處遇合格,且表現良好,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恪守規定,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並非付保護管束再行觸犯吸食毒品行為或戒治期間不思改錯,觸犯所規,而有發交執行之必要,是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時,檢察官發交執行同行為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五十日,自令受刑人不解云云。惟查受刑人在強制戒治期間縱令表現良好,但在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前,檢察官仍應執行上開刑期,另檢察官之上開指揮書將受刑人發交執行刑罰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