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明異議人認其受一罪兩罰,核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判決所引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不予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審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況聲明異議人係對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提出異議,非對檢察官執行有異議,而不服確定判決,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爰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以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顯係一罪兩罪,該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但查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係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