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照誠右抗告人因被告甲○○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論述,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自承被告借款予伊所收取之利息為有擔保之借款部分年息百分之六,僅以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利率為一萬元利息一日八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年息百分之六之利率尚低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利率限制,自非重利,而借款之風險原與利率高低成正比,一萬元利息一日八元固高於法定利率限制,亦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利率水準,惟此種借款風險原較高,收取利息較高自屬必然,且與現一般民間借款利率亦相當,以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亦非屬不相當之重利,自訴人又表示其土地遭法院拍賣云云,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自訴人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惟此金額須先繳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並非全部交與被告,又依一審卷第六十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聲請拍賣之債權金額是否過高,其中有無包括違約金,自訴人是否違約,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此俱屬分配表異議及酌減違約金之民事問題,非可為本案認定事證,綜核上情,本案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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