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該裁定時,需以尚未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程序為要件。如已進行第一次審判期日,則不得裁定駁回自訴。查原審法院已分別定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次審判期日,其該項裁定自非合法云云。
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將領得之保險金交付予其為論據。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審法院訊問被告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罪嫌,辯稱:伊已給付自訴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計約三十二萬元,已逾和解條件所定之二十七萬元,故保險金由伊領取後自毋庸再交予自訴人,實無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經查:⑴依卷附自訴人提出台北縣永和市八十九年刑調字第八號調整委員會調解書所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賠償給付對造人(即自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正,內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費用,付款方式為:1、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餘款。2、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部份,由對造人提供資料送聲請人辦理,逕付對造人。3、對造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⑵由上開第二項之約定以觀,係由自訴人配合被告辦理聲請保險給付金事宜,該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有權領取人仍為被告,並非將該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移轉由自訴人取得甚明,此觀被告與自訴人分別以加害人、受益人身分載填送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所載:茲因X三-一六七八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生交通事故,今加害人對受害人已賠償二十七萬元正,兩造同意貴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與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相關規定審查後,逕行將該賠款歸墊返還加害人(被保險人),並經自訴人核閱無誤簽名蓋章於后。是被告係基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身分領取該保險金,僅係其領得保險金後,負有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自訴人之義務,該領得之保險金為被告所有,非為自訴人持有甚明,已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⑶本案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自訴人業已領得部分之醫療費、慰撫金,惟陳稱:雙方成立調解金額二十七萬元,並不包括該日前被告所給付之醫藥費或看護費用,而係指被告應再給付自訴人二十七萬元,被告辯稱伊給付之醫療費等已超過二十七萬元乙節與調解內容有違云云。然查,依前揭調整委員會調解書所載,雙方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賠償給付對造人(即自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計二十七萬元正,「內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雙方係以總額二十七萬元和解並非無憑。況自訴人上揭指稱,充其量僅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顯難依此認定被告侵占罪行。⑷末依上開調解內容,雙方僅就車禍理賠問題為協議,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由構成該罪。至於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進行期日之種類,固於通知書或傳票上載明為「審理」,惟原審法院於該二期日均係為訊問及調查證據程序,此有該等訊問筆錄足憑,抗告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應係雙方因車禍賠償引發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認定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審法院因而依首開說明,裁定將本件自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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