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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六八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己○○

戊○○被 告 甲○○

乙○○丙○○丁○○庚○○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戊○○、己○○因與台中縣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案由法官甲○○審理,自訴人以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經該院民事第一庭法官乙○○(兼審判長)、丙○○、丁○○組成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予以駁回,自訴人認台中縣縣長庚○○有僱請律師勾結法官甲○○、乙○○、吳蕙玫、丁○○之嫌,指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原審經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案卷調查結果,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台中縣政府向該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院法官甲○○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指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而自訴人戊○○(兼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開始即陳述已聲請法官迴避,拒絕辯論,審理法官因而宣示「本件候核辦」並未進行言詞辯論。嗣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由該院民事第一庭法官乙○○(兼審判長)、丙○○、丁○○組成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裁定予以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此有該民事裁定可稽,原審以自訴人對於該裁定如有不服,自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而自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行為,且未提出確切證據佐憑,其所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罪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