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之事實,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有罪嫌不足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台中市政府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令建管課督促被告之喜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全公司)將系爭道路回復原狀,則建管課是否確曾依上開函令督促被告將系爭巷道路面回復原狀,實與被告是否知悉該道路於日後有遭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可能有關,自有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既知系爭巷道日後將遭主管機關回復原狀,猶立具切結書,藉以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交屋,其立具切結書之原因及目的,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詎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率予駁回,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瑕疵,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云云。然查被告經營之喜全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抗告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保證將系爭巷道路面填高,且開始建築房屋後,被告亦依約定逐漸將路面填高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顯然被告經營之喜全公司確有依約施工,要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右述契約,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日後縱因附近居民抗議,乃又書立切結書,願將系爭道路之路面回復原狀,然此當屬渠等履行債務之民事法律關係,究難執此即認定被告於簽約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自無庸贅論,從而抗告人猶執上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C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 女三十六歲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四號自訴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 告 甲○○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十八號十四樓之一居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一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臺○○○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喜全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全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自訴人乙○○與喜全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購買喜全公司於台中市○○區○○段二十四之一等地號,興建之「孩子國」社區第S8棟及第S9棟房屋。
(二)、因「孩子國」社區興建預定地係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同段一四六巷道路
交叉路口,而自訴人購買之上開房屋,又係臨東山路一四六巷道路,且由於該一四六巷道路路面低於東山路路面,其落差達二公尺以上,被告乃於簽約時,保證將該一四六巷道路路面填高,使自訴人誤以為購買之預售屋,未來將可直接面臨道路通行,具有良好之商業價值,並因而交付屋款三百零一萬元。及至開始建築房屋後,被告乃依約定逐漸將路面填高,然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因東山路一四六巷路口填高後影響出入安全,遭該巷內第二、四、六、十二等弄居民抗議,並陸續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及台灣省政府水利局陳情,請求派員取締並令喜全公司回復原狀。嗣台中市政府乃同意居民請求,並要求被告配合施工單位改善,且暫緩發給被告使用執照,被告因恐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台中市政府簽立切結書,同意配合施工單位改善,並蓄意隱匿切結書內容,對自訴人隱瞞東山路一段一四六巷道路可能遭台中市政府恢復原狀之事實,復提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辦理交屋手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交屋並交付交屋款一萬元及銀行貸款九百一十九萬予喜全公司。
(三)、自訴人受讓該房屋後,即著手進行裝潢營業事宜,詎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
台灣省第三河川局發包施工,開挖一四六巷道路以回復原狀,致使自訴人之房屋騎樓距離該一四六巷之道路地面產生二公尺以上之落差,無法直接通行,嚴重減低其商用價值,並危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公共衛生,嗣經自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查詢,始知喜全公司隱瞞八十六年間同意施工情事,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犯詐欺罪之事實,前已經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0號偵查,自訴人於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公告前提起自訴,固為合法,惟本院經調閱該偵查卷,並審閱卷內所附之筆錄及一切卷證,認自訴人與被告關於交易房屋一事雙方均無爭議,則被告是否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罪嫌,實應審究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進而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據自訴人指訴,被告施用之詐術行為係於簽訂房屋預售契約時,保證填高該一四六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叉路口,使自訴人誤以為日後該處具有商業價值,然於日後巷內居民抗爭,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改善時,被告雖於當時簽具切結書,卻故意對自訴人隱瞞道路即將遭剷平之事實,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辦理交屋手續及交付購屋之剩餘款項。經查:﹙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曾派員至東山路一段一四六巷巷口,就道路高程與住戶基地落差影響出入一案,進行會勘,並作成:「本案經現場協調依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擬變更設計之縱斷面圖為架構作變更設計」之結論,此有會勘紀錄在偵查卷可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台中市政府水利課、地方代表,就「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中東山路一段一四六巷既成道路與舊社路堤銜接事宜進行會勘時,則作成:「依現有東山路一四六巷口與東山路路肩高接點及一四六巷二弄現有路面地盤高二點為準之斜率施工」等結論,此亦有會勘紀錄附偵查卷足憑。然此結論至八十七年間仍未施工,此由偵查卷附之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函覆台中市政府之八七河三工字第一一九四號函,說明第二點:「本局辦理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因部分施工用地未取得法定程序,延誤工時甚巨,為早日結案,經陳報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同意俟該用地解決後,併入八十七年度新光北屯路堤工程辦理,至於東山路一段一四六巷既成道路與舊社路堤銜接,經多次與住戶協商仍反對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會勘結論辦理,故其路面銜接仍未施工。」可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於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水情中心,就旱溪倡和橋下游右岸路8鬗u程計劃道路(即東山路一四六巷口至東山路一四六巷二弄間)施工相關事宜,各相關單位當時復作成:「為考量當地居民進出交通安全及配合現有地貌,該計劃道路施工時,其路面高程應以東山路一四六巷、孩子國大樓前巷口及一四六巷二弄巷口等三控制點分二階段降低並予銜接平順」之結論,此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偵查卷可稽。綜上可知,八十六年間雖對該路段之路面高程作成初步結論,然附近居民仍有意見,直至八十八年三月,該路段始確定施工。(二)再核該切結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本文內容為「喜全建設公司孩子國工地(北屯段二六地號)東山路一段一四六巷之路面高程乙案,由於倡和橋下游右側堤防道路(東山路一四六巷)因故暫停施工,將來堤防道路與鄰近居民交通需要妥善規劃時,本公司同意依實際需要配合施工單位辦理改善」,據此切結書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提及日後將剷平道路之用語。又據自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劉金龍,就當初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有無談及應如何改善一事,其到庭證稱:「當初簽切結書是因為道路高程未確定」、「沒辦法預測日後如何改善,以方便、安全性作改善,簽約(指切結書)時不知道高程高度如何,當初有高程比較參考圖,高程訂定須洽省水利處」等語;再據當時任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副工程師之陳順天,到庭就此部分,亦證稱:「切結書意旨係他們須配合我們施工,他們只要允許我們施工即可」等情。(三)據上
(一)、(二)所述事實可知,被告所稱,出具切結書,僅為同意依實際需要配合施工單位辦理改善,當時也不知主管機關未來將要求為如何之配合等情,應屬實在。(四)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此為雙方所一致陳稱。而依證人劉金龍於偵查庭所提附卷之比較圖及證人陳順天於偵查庭所提附卷之附圖一與計畫圖(二)所示,告訴人現有騎樓高程,距倡和橋標準,為落差零點八五公尺,八十三年原設計高程距倡和橋標準,則為落差零點九五公尺。是依雙方訂約當時騎樓與原設計路面高程僅有零點一公尺之落差,而此與自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營造商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英弘證稱:「施工前曾與建築師商量基準點,因此是按照道路原來高程點施工,應該騎樓與路面相差十公分」等情正相符合。而八十六年重訂路面高程標準,其八十八年完工後之現有路面與倡和橋標準,相去有三點七公尺,致使現有路面與自訴人騎樓產生近達三公尺之落差。被告售屋當時既係依八十三年之路面高程設計施工,雙方於八十四年簽約當時,實無從預測八十六年時路面高程變更後與騎樓將產生近達三公尺之落差,則被告所稱,八十四年六月出售預售屋時,雙方係以核准建照圖為依據,當時並無整治路面產生路面高程之爭議,嗣被告按圖施工,並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交付房屋,當時路面高程亦無任何爭議。乃於被告交屋後一年餘,始發生高程爭議情事,並由主管機關變更原道路高程設計,致造成目前高低落差現象。被告於出售房屋時,實無法預期日後主管機關之路面高程設計,會因民眾抗爭而變更等詞,即堪可採信。
四、據上堪認被告於簽約前,應無積極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與之訂約;事後亦無明知道路將遭剷除,而仍刻意隱瞞事實,使自訴人交付剩餘屋款之情事。況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屋款,乃係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債務人履行契約義務,債權人行使契約權利之結果,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外,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甲○○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