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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七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乙○○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法官廻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下均稱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乙○○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游文科在該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及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審理時非常偏頗閱卷可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刑事第六法庭,雖然使抗告人乙○○陳述,卻對乙○○之陳述及證人丙○○、警察林銀華在法庭上有利於乙○○之陳述不予記錄於書記官之筆錄上,乙○○乃拒絕簽名,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開審至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間隔已超過十五日,是十五天的六倍九十天了,游文科法官理當迴避云云。

三、本件原審法院以:「經本院調卷查悉:①、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傷害案乃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新義路「大唐皇庭」大廈中庭,受李美華傷害乙案,向本院聲請對李美華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後,李美華提起上訴,由本院朱光國、陳淑芳、游文科法官組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將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②、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則係聲請人與其妹丙○○因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前述「大唐皇庭」中庭,因故與甲○○徒手互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游文科法官審理中。③、經核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裁判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間,毫不相涉,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游文科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等語,認聲請意旨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筆錄未記載乙○○之陳述及證人丙○○、警察林銀華在法庭上有利於乙○○之陳述,惟按法庭筆錄之記載係書記官當庭依其當場所見所聞所為現場言詞筆錄之記載,其記載之具體內容,尚需與錄音內容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自明,尚非法官依職權所得左右,因此關於筆錄之記載方面,顯無從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該規定係對於時隔十五天之審理程序明文規定須更新審理程序,亦即倘案件之審理程序已時隔十五天以上即須更新審理,並非案件均需於十五日內為審理之意,是法官未於十五日內接續審理,於踰十五日後再為審理時應更新審理,非謂法官如有間隔十五日以上未開庭者,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法官游文科未於十五日內再為審理及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疑義而認為法官游文科應迴避云云,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