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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丁○○

乙○○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代理台中市市長期間為征用自訴人甲○○所耕作國有地旱溪段七五地號,出示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告,內容明載台端使用台中市大里溪河川公地旱溪段七五號等一筆,由於大里溪水系治理計畫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其工程範圍內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自本年十月一日起,應撤銷許可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予任何補償等語。事後自訴人甲○○為追訴台中市政府施政將大里溪水系治理工程範圍內旱溪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範圍違法案,現任市長丙○○ (自訴人對本件被告二人及丙○○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就丙○○為不受理之判決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督導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出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正本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明載該公有河川地旱溪整治並未在範圍內,其河川地位於本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並已開發完成等語,兩人於公文書陳述相反,必有一方陳述失真,損及自訴人甲○○權益,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稱:依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中工都字第五一五九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中工都字第五六五四號函告旱溪業於七十五年二月廿日都市計畫公布為排水道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足證被告丁○○以河川區域內土地撤銷使用許可不予補償違法,被告乙○○出庭作證供詞係用偽證供詞使被告丁○○免予法律判刑應予追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出示公函證明旱溪位於台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屬公供設施用地,抗告人所耕土地不是旱溪河川公地,被告丁○○以河川公地之名以河川管理規則撤銷抗告人土地之使用權屬違法徵用,觸犯平均地權條例並損及自訴人權益云云。

四、本院查:自訴人之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係以旱溪整治為原因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撤銷其許可,有台中市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參照,承辦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供稱:「甲○○只是許可使用而已,公告撤銷許可是在前,事後水利處再去測量時發現甲○○之公地並未在旱溪整治內,是在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使用公有地許可可以隨時撤銷。」、「撤銷許可是市政府負責,河川整治測量是省政府水利處負責,水利處是在我們撤銷許可後再去測量的,測量之前我們認定甲○○使用地是在旱溪整治內才撤銷許可的,九期重劃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業經省政府核定重劃,所以該許可終究要撤銷」等語,佐以卷附自訴人於河川申請使用時已具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承諾:「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且願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等情及台中市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七八工水字第三八三五四號准予自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函說明

四:「本府如須利用上述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及大里溪水系防洪計劃實施時得隨即註銷使用權益」、說明五「河川公地使用一切規定,依照本省河川地規則之規定」等情,是原審以:「自訴人申請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係以旱溪整治之原因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撤銷其許可,當時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尚未實施旱溪整治之精密測量,惟上開河川公地仍在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使用許可仍可隨時加以撤銷」為由,認定前後二份函文,尚無矛盾牴觸之處,難認被告丁○○、乙○○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另認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丁○○、乙○○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而依首開說明裁定將本件自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裁定係對被告丁○○及乙○○為之,此觀原審裁定書之記載甚明,被告竟對非裁定對象之被告丙○○ (丙○○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提出抗告,其抗告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