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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丁○○被 告 丙○○

己○○乙○○甲○○戊○○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侵害墳墓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原審卷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已故武偉傑係自訴人即抗告人丁○○之先父,武梁玉君則係抗告人之先母,二人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及八十三年間先後死亡,同葬於大度山花園公墓,被告等之祖母武桑玉范則係武偉傑之另一配偶,一直居住在大陸,武偉傑先逝後,始由被告等父親武中峯接來臺灣同住,但未與自訴人交往,自訴人每年均繳交前揭墓園管理費、祀典費等,被告等從未聞問,原審判決未敍及被告等與自訴人之關係,且武偉傑之子武中峯及被告武傑慧等,在武偉傑在世時,與武偉傑及武梁玉君極少來往,武偉傑生病時,一切手術同意書均由自訴人簽名,是被告等及其等父親武中峯在倫理上自認與武梁玉君、武偉傑並無親情之心,自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到墓園祭祀時,發現鋁製之墓藉號碼牌,變型丟棄廢土中,該次挖墓亦未知會自訴人,可見被告等係要廢除墓園,而非要整修墓園云云。

三、經查:

(一)武偉傑有二配偶,其一為武梁玉君即自訴人之母,另一為武桑玉范即被告丙○○、乙○○、甲○○之祖母,而被告己○○則係被告丙○○之配偶,業經自訴人在原審及抗告狀敍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參,並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三敍明。

(二)依前揭關係,則被告丙○○、乙○○、甲○○係武偉傑之二親等直系血親,並為武梁玉君之二親等姻親,並非無親屬關係,自訴人認被告等與武偉傑間並無親情存在,亦僅係其個人主觀看法,未必與事實相符,亦不能因自訴人有此看法即認被告等即無整修武偉傑墳墓之權利。

(三)武梁玉君與武偉傑係一墓二穴,業經自訴人在抗告狀敍明,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左右,被告己○○及丙○○到傑仁公司申請墓園整修,請求整修墓碑龜裂及週邊圍牆整修及墓上種植草皮。契約成立後被告己○○及丙○○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撿骨及在撿骨後放回原來墓園等情,業據傑仁公司員工藍世昌在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又撿骨是日,祭拜及挖墓時有被告甲○○、乙○○、己○○及藍世昌與另四名傑仁公司員工陳貴森、陳保福、張榮松、王淑梁等人在場,俟挖墓完畢,藍世昌、張榮松及黃淑梁即先行離開,棺木是由陳貴森及陳保福打開,旋由陳貴森負責撿骨,並先撿武梁玉君遺骨,當時棺內僅有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首飾,並未看到手鐲或其他陪葬品。且當時有一鍊子已斷掉,珍珠有一部分亦已散落,棺內之首飾本來是要交給主家(即被告等委託人),但因被告等主家說要放回去,陳貴森等公司員工即將棺內之全部首飾放回甕裏,並在被告等家族人員在場見證下,先擺在百姓公祠。又撿骨時只有甲○○、己○○在場,渠二人當時是站在墓穴上,依渠二人所站之位置並無法碰到棺內遺骨。現該墓園整修工作,因有糾紛而未完工等情,業經證人藍世昌、陳貴森、陳保福、張榮松、王淑梁在原審分別結證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等確係整修墓園及撿骨,並非自訴人所述之欲毀棄墓園,而鋁製墓園編號牌亦非不可在整修墓園完畢後,重新裝上,自訴人以該編號牌經伊撿回,即主張被告等係要毀棄墳墓云云,尚無可採。

(四)自訴人以被告等未通知尊長,即擅自「挖墓」,係共犯侵害墓園罪云云,惟被告等確係整修墓園及撿骨,並非毀棄墳墓,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等未由尊長出面,亦未知會自訴人即逕行整修武梁玉君墳墓,亦僅屬倫理、人情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謂具毀損墳墓之故意。

四、從而,原審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