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停止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六五三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但有服用感冒糖漿,藥劑有此成分,故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應屬有誤,請求重新檢驗,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勒戒後,於期滿前認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由原裁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宣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尿液採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否認施用毒品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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