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判處罪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後,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本件現場有搜獲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且被告經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行裁定駁回,難認允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間,在南投縣某處,非法法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在南投縣○○鎮○○街○○○號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被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管一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右揭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能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允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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