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約每隔一至二天吸食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五‧九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等可資佐證,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四七七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在八十及八十四年間,距今已有數年,本次為首度接受觀察、勒戒,而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判定資料,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為何戒治動機差,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確切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駁回云云。惟查,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雖有數年,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約每隔一至二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吸食期間達二個月之久,渠於數年後故態復萌自戕身心,顯然缺乏病識感;且依臺灣苗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除參考被告之人格特質外,另被告之臨床徵後,包括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與喧嘩之行為表現等,從而認定被告戒治動機差,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未加審酌,即認該紀錄表未具體敘明被告戒治動機差,自有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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