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毒抗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六九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約每隔一至二天吸食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五‧九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等可資佐證,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四七七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無不合,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四、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在八十及八十四年間,距今已有數年,本次為首度接受觀察、勒戒,而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判定資料,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為何戒治動機差,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確切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被告確已重返社會、安份守己,不再與毒品為伍,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雖有數年,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約每隔一至二天吸食一次安非他命,吸食期間達二個月之久,渠於數年後故態復萌自戕身心,顯然缺乏病識感;且依台灣苗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除參考被告之人格特質外,另被告之臨床徵後,包括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與喧嘩之行為表現等,從而認定被告戒治動機差,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接受聲請人之意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