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二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①、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
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九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②、原審審核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入所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原審之強制戒治裁決本,裁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受留置人應即釋放。原審裁定已逾期,又抗告人係初犯,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許多勒戒多次之受戒人竟被釋放,其認定即有不實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早已無服用毒品之反應及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又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觀察勒戒,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執行指揮書及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裁定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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