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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毒抗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六三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㈠、因曾與人結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約八、九點遭仇人黑輪等四人強行押至公館鄉某郊外,遭以球棒、木棍毆打,導致左手、左腳骨折,另又強行灌安非他命,事後兩天,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導致陽性反應。㈡、抗告人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所勒戒回來後就未曾再碰觸任何毒品,至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案後,十八日在苗所採尿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其他藥物所產生的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抗告人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通緝到案,於同年月十八日經台灣苗栗看守所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成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苗所衛字第三七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以本案苟若有其所辯第一項之情形,則抗告人何以未據向有關單位報案?何以事後經檢察官按址傳喚未到,並調閱戶籍謄本拘提無著?顯見抗告人畏罪潛逃,此於抗告人事後經通緝歸案,經再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並未戒絕,益為明甚,其經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三七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自有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