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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遺棄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過失致死罪部分已確定,亟待執行。查受刑人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罪,乃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前述數罪併罰之故,原判決未為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就已確定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聲請定其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