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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月確定,嗣被通緝,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經泰國警方捕獲,依槍砲條例及違反移民法,被泰國法院判處槍砲罪二年十月,移民法罪被判六月,共計三年四月之刑責,並於泰國監獄執行服刑,且服滿上述三年四月在案,刑滿後再經國際科刑事局接押回台續而執行通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服刑中,聲請人係因受國內槍砲案通緝之牽連,方會在泰國被判處科刑槍砲等案件刑責,係屬同一行為,依刑法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九條之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得免其刑之執行者,必須同一行為,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為要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書所述,聲請人於泰國犯槍械及違反移民法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判處三年四月徒刑等情,經該法院函囑外交部轉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法院調取泰國刑事法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雖同屬槍械案件,但聲請人係在國內,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刑,嗣經通緝,聲請人始潛逃至泰國另犯罪被判刑,顯然並非同一行為,核與首揭法條之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