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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被告乙○○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承辦法官(審判長)胡森田迴避,無非係以聲請人曾自訴法官胡森田等人執行職務故意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案,依事證顯示胡森田等人與聲請人具有故舊嫌怨關係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自訴胡森田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且自訴內容僅泛稱胡森田等法官明知

莊深淵法官(台中地院)執法偏頗,故意遲延審結,亦明知蕭志鋒等法官(台中地院)故意違法裁定,偽造文書事證明確,詎胡森田法官竟知法違法,不僅故意違法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更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擅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聲請人刪除、竄改,並故意以不實之文字內容登載等語,有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胡森田法官於執行上開被告乙○○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審判職務時有偏頗之情形。至聲請人另指胡森田法官於承辦該案件時未依法詳實調查證據,卻逕為辯論終結乙節,經核係聲請人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證據調查有所不滿,亦不能指為胡森田法官有偏頗之虞,況該案現尚未辯論終結,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足稽,是此部分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