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四八四號),判處徒刑確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鈞院係判處聲請人常業收受贓物,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就鈞院上開判決所判處之貪污罪、常業收受贓物罪全部提起上訴。贓物罪部分並未確定。鈞院將收受贓物部分移送執行,自有不當。爰依法聲請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就聲請人贓物部分犯行,係認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並非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認本院該判決係認定其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尚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聲請人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異議意旨,認贓物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移送執行,尚有未當,聲請為適法之處理,即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來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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