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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四日,惟前揭確定判決中,包含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嚴重抵觸,復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有相齟齬,依該條例所諭知之強制處分自無足維持,且聲請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迄今逾三年,所犯之罪其中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即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依刑罰不可分之立法原則,聲請裁定准予相互折抵,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裁定強制工作者,除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外,並無以徒刑之執行刑期折抵強制工作之規定,聲請人如認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依上開規定為之,逕向本院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