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廻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鈞院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對於聲請人在再開辯論前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棄之不為調查,而存有未審先判之虞,對聲請人應受公平、公正審判之權利,構成嚴重之傷害,聲請人為維權益,乃在辯論終結前,迅即聲請再開辯論,並向司法院院長陳情,現固然鈞院通知再開辯論,然聲請人既將承辦之合議庭法官漠視人民司法上權益之行徑,揭露陳情於司法院長,則勢必引起承辦法官之不悅,處此情形,承辦之合議庭,於再開辯論後,能否為公正之裁判,可謂令一般通常之人有相當之懷疑,是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對職務之執行,已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廻避云云。

經核: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據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且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其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是法官對於訴訟指揮權如何行使,並非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顯難認法官對於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曾 謀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