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晶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晶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係經濟部核定,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及國際貿易業,與自訴人即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執照所載之營業項目係不銹鋼器材、水溫熱開飲機等並不相同,且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註冊之商標與自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晶工及圖JIN KON」亦不相同或近似,詎原審却率爾認定被告公司之商標與自訴人之商標「近似」。又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之商標圖形係仿冒其公司註冊之商標圖形,並據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今智慧財產局業已作出決議,認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為此,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終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尚未存在,而於審理終結後,始存在發現者,即難謂為未發見之新證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指其公司之商標圖形與自訴人公司之商標圖形並非屬近似之商標圖形,固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智商七六○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終審判決,於判決當時尚未有該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存在,是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非存在,參之前開法條說明,即不能謂為未發見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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