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民國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事後發現聲請人與確定判決自訴人莊榮兆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自訴人所提之起訴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自訴人發給第三人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自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書狀、聲請人公司工程設計圖原始圖面、自訴人於擔任聲請人公司總工程師期間「工程技術指示文件」、工程設計圖原繪圖人郭美綾服務於聲請人公司期間與廠商間「技術聯絡文件」、七十六年間工程圖設計變更文書簽辦單等文件,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本院參酌聲請人等提出附卷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於該事件之陳述觀之,顯然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類多引用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足見該等文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可認定,則該等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自不待多言;再者,聲請人等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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