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乙○○○受 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此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公司之負責人是林國能,負責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甲○○(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並非合約之當事人;且店舖、公司行號均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証,公司負責人林國能均按合約履行義務將所有權利範圍給付無損失無詐欺背信行為。(二)陳麗鳳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遭台中縣政府工商課以「用途不符」函覆通知補正。(三)馮麗珠經營「乙炔發生器以偵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六條明定住宅內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應再買工業區的土地作為工廠之設立登記。(四)陳麗鳳是申請「台冷汽車冷氣行」,營業項目:汽車冷氣材料買賣。遭台中縣政府依「用途不符」補正,未准駁。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六條第三款明文規定:「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不得在住宅區設立登記,其應在工業區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五)停車位規劃在壹樓店鋪內,是地方政府為求地盡其利,合法之建築法術不影響所有權之取得,房屋、土地產權範圍對人民之權利與享有均無損害。況本件合約書有附建築設計圖在內,各店之住宅均規劃停車位是合約內部,查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款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應以契約書為依據。並提出:證物一:當事人合約書四份、證物二: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各乙張、證物三: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證物四:監察院函(八八)院台司字第000000000、證物五:權利範圍: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乙張等事項。
二、本件由聲請意旨及其所提出資料以觀,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為採信,有該判決書可稽(見理由第一、第二點),自非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且聲請意旨第二、三、
四、五點,本件受刑人甲○○,前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理由,難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可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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