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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是竊佔罪之成立,除有竊佔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另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言,雖行為人有竊佔行為,惟其竊佔行為是否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行為人有竊佔行為,即推定其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聲請人因該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及垃圾,影響環境衛生甚巨,故加以清理推整,並具函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申請,願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管理該地,以杜絕該地再遭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推整土地之目的,係為清理環境以維衛生,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觀聲請人於整地後,並無建築圍籬或建房植樹等支配利用土地之行為,且推整土地面積僅數百平方公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萬餘平方公尺,暨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楊明達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僅告知其將垃圾整平,並未指示整地範圍及面積等語可徵,聲請人單純推整廢土及垃圾之行為,尚與竊佔行為有別,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整地行為屬竊佔,惟整地行為是否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須另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行為人有整地行為,即認其係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是聲請人整地面積若干,至多為竊佔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能據之推論聲請人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惟原確定判決以整地之面積廣大,即認聲請人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使用,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及無證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之違法,有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六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六條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甚明,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自承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商請挖土機進行整地,而其所整平之土地,就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約有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平方公尺、另同段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亦有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合計遭其整平之面積廣達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左右,此有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其附件、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蕭伊舒於該案之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未經該局同意,即將前開土地鏟平呈土石狀,曾就被佔用土地測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楊明達雖於原審證稱︰其非上開土地附近住戶,其係應廖福連之轉知,始利用工作閒暇時間無償代被告整地,被告僅告知其將垃圾整平,並未指示整地範圍及面積,亦很少在場指揮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但證人楊明達係透過證人廖福連之轉知始行整地,而證人廖福連於原審證稱︰「甲○○叫我朋友幫他推垃圾,後來我拜託楊明達,甲○○自己和楊明達談推垃圾細節,如何推平我不清楚,甲○○沒告訴我推平土地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廖福連僅係代被告轉知楊明達代為整地,並未告知楊明達整地範圍,則證人楊明達在不明土地所有權之界址,亦無人告知整地範圍之情形下,衡諸常情,應無進行大規模整地之理。證人楊明達於原審所為被告未指示其整地範圍及面積等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整地面積如此廣大,與其所稱之整理環境衛生,並不相當,顯係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使用,其辯稱,伊推整廢土及垃圾後,並無建築圍籬以排除國有財產局之管領,亦無搭建房舍或種林植樹,而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單純推整廢土及垃圾之行為,尚與竊佔行為有別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請之國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及相關郵寄執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藉以為其無竊佔犯意之證明,然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商請挖土機開始整地,又上開國有土地經人以電話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檢舉,國有財產局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得知為被告所竊佔,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台中縣警察局依法偵辦,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國有財產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應已得知其上開佔用行為,業為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所發覺,始於八十八年五日二十一日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自書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承租申請書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則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收到該承租申請書,此亦有上開承租申請書、掛號函件交寄執據及收件回執上郵局所蓋用之戳章日期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乃係自知其上開佔用犯行業經發覺,為圖掩飾犯行,始以倒填申請日期之方式,發函國有財產局偽稱欲行承租,否則其若確有承租之意,何不於整地之前即先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反而遲至管理機關發覺並函請警方偵辦後始行倒填申請日期而為申請之舉?實乃欲蓋彌彰,是上開承租申請書自不足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承租之意而為整地之認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因而判處被告竊佔罪,業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犯罪之情節,於理由欄中詳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及無證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之違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D

裁判案由:竊佔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