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中華民國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稱:㈠系爭土地係由土地共有人委託黃祝堂管理,原確定判決顯係漏未審酌以下之重要證據而為認定:⑴本案土地管理人黃祝堂於八十四年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等人侵占,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梓貴於民國(自下同)六十八年間即非法開墾台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號土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江梓貴再僱用挖土機司機許德文及甲○○前往處整地,預備種植水果,經該土地共有人委託該地之告訴人黃祝堂當場發現,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及毀損罪嫌」云云,足認本案土地共有人係委託黃祝堂管理系爭土地,並非委託被告管理。⑵告訴人林陳翠竹等十三人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分別自八十四、五年間起占用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云云,可證被告未曾受託管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審認定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土地,顯有違誤。⑶本案土地既已由土地共有人委託黃祝堂管理在先,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江梓貴(應有部分僅九十九分之十)雖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書立委託書,表示願將本案土地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惟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並未取得管理權,亦無實際之管理行為。㈡本案土地自四十八年「八七水災」造成田地流失後,已不能耕作,六十八年間,本案土地共有人林大炘、江梓貴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與被告協議成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出資填土整地,出資充作租金,被告自六十八年起,斥資填土整地耕作,種植農作物,惟歷年來,一有水災,所填之土即為大水流失,流失又須填土,多年來陸續出資填土整地已高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本案之土地,並非受託管理土地。此事實有告訴人林容如等十七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具狀指稱「...江梓貴、林江秀鶯等人...將土地出租他人...」等語,足證被告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本案土地。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遽認被告受託管理土地,因而撤銷改判,依背信論罪處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江梓貴係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五七、六二─五九、六二─七○、六二─七一、六二─七二、六二─七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六二─五七地號分割出)、及六四─一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九十九分之十。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江梓貴即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耕作,因上開土地面積廣闊且位於大里溪畔,每受水患侵襲,江梓貴無力管領全數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未能有效管理使用彼等所有土地,江梓貴乃將部分土地口頭委由甲○○管理,甲○○於爾時起即趁機占有管理上開地號部分土地,從事農作物之生產,另方面亦從事土地之整理工作。八十年間左右,因上開土地地處偏僻,遭人隨意傾倒垃圾事件日漸嚴重,江梓貴更進一步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書立委託書,表示願意將六二─五七等九筆土地委託甲○○全權處理取締亂倒垃圾及種植事宜。然因傾倒垃圾情況日益嚴重,甲○○因見供人傾倒垃圾有利可圖,明知上開土地係依據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農牧用地不容許掩埋垃圾使用,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私設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及掩埋垃圾,其後更進而成立皇師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合垃圾分類回收運銷服務站)收費圖利。經主管機關多次制止均不遵從,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八四二九七號函,命令其應於三個月內自行清除垃圾並恢復原狀,仍不依限清除,且生損害於江梓貴及其他共有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被告與江梓貴間有委託管理土地,且其管理內容約定為種植作物及取締垃圾傾倒之依據為「...㈡六二─五七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平如之配偶黃祝堂於八十四年間,以受上開土地共有人林明照等十八人之委託管理上開土地之身分,對被告江梓貴、甲○○提出侵占告訴,內容略以:被告二人自六十八年間即非法開墾上開六二─五七地號土地云云,嗣經檢察官以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己完成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江梓貴供稱:六十八年九月間曾口頭委託被告甲○○在上開六二─五七地號等土地上種植,八十年三月一日正式寫委託書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伊受江梓貴之委託而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等情相符,並有江梓貴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所書立委託書,表示願意將六二─五七等九筆土地委託甲○○全權處理取締亂倒垃圾及種植事宜等語之委託書影本附上開偵查案卷之警訊卷可憑。是被告甲○○確如江梓貴所指,受託管理上開土地,且其管理內容約定為種植作物及取締垃圾傾倒應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綦詳。是本被告因為土地共有人江梓貴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而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此與本案土地是否另有由其他土地共有人委託黃祝堂管理之情事,乃屬二事。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土地管理人黃祝堂於八十四年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等人侵占,另告訴人林陳翠竹等十三人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狀提出告訴,依其等告訴意旨,足認本案土地共有人係委託黃祝堂管理系爭土地,並非委託被告管理云云,縱經審酌,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㈡、本案係由台中縣政府以被告等反區域計劃法而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偵查,其中被函送偵查之林容如等十七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具狀答辯稱:「...但土地之共有人江梓貴、林江秀鶯等人,竟利用被告等(指林容如等十七人),無法長期至土地現場管理及共有人之身分,先本身竊佔被告等人之土地使用,又食髓知味對不知情之外人謂其為地主,有權出租、使用等語,竟將土地出租他人,收取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依其等答辯意旨,並未敘述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佔用本案土地,且其等答辯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出租人甲○○,承租人施萬水」(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五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本案土地,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