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
乙○○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張語超、洪志宗與和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春公司)與伊經營之「一二三氣體行」原有生意往來,本案繫訟之「管子樂」商品及其附屬零件,皆為經銷項目之一,後因有高雄南盛公司之介入,營業商品涉及「管子樂」用氣體,和春公司為獨攬生意上之霸權,終止與「一二三氣體行」之生意往來,「一二三氣體行」即未再經銷告訴人之商品,伊後來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雖有製造「速通槍」販賣,但此「速通槍」有經專利權人陳碧滿取得「高壓通管槍」新型第一一七三三七號之專利,伊並有得到專利權人陳碧滿之授權才製造,製造之初,伊並不知其結構與告訴人張語超、洪志宗所有新型第七一六五二號專利權所製造之「管子樂」商品類似,此二項專利既均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則專利權人陳碧滿取得專利權之錯誤導向,自不應由伊來承擔,另乙○○雖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有在伊之「一二三氣體行」任職,但自八十四年三月份即已離職,伊實無侵害告訴人張語超、洪志宗專利權之犯意與行為,應不為罪等情。又查速通槍係專利權人陳碧滿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取得新型第一一七三三七號高壓通管槍專利權,授權於聲請人等而製造,其特徵在於阻擋部,實際使用時能產生阻擋之效果,是一支多氣槍,無論在高、中壓氣體下均可使用,此與告訴人張語超、洪志宗之專利產品顯有不同。末查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專利者,其取得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要件,本案國立中興大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其結果均摒棄於實用而不言,原審以此採為證據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且發現「實用」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證據明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較之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者而言。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確為真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仍應認為無理由。
三、查原判決就聲請人甲○○、乙○○如何侵害告訴人張語超、洪志宗等人之專利權而違反專利法等事實,係以告訴人張語超、洪志宗之指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證人張伍益、陳鶯月、林宏舜、翁金堆等人之證詞,以及扣案之證物「氣管槍」、「速通槍」與國立中興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該等證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送貨單等為據。並就聲請人所為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已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尚難認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認其生產販賣之訟爭物品如何具有「實用」功能云云,縱令屬實,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新證據」不符。又其僅憑己見徒指上開國立中興大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核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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