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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後,提起再審,經本院前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收受原確定判決,而迄於同年九月八日始聲請再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二十日之再審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案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其仍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