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二三七、二○二三八、二○二三九、二四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雖經鈞院(即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惟:(一)就賴宗棋假釋乙事,賴耀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甲○○曾多次向我借貸,...,前後多次共計十餘萬元,甲○○借錢後從未還過我錢,而也是基於朋友關係,並未向他催討過」、「拜託他全力進行賴宗棋假釋出獄事,甲○○表示可能要花錢活動,我也應允他事後花多少錢,可向我收取,因當時我想甲○○欠我十餘萬元,屆時他向我索取活動花費時,我可從中扣除」、「當時我的想法是甲○○欠我十餘萬元,甲○○向我索取關說費用時,我就告知甲○○將關說費用與債務相互抵銷,但當時「憨棋」已假釋出獄,甲○○仍未向我索取關說費用,所以實際費用如何,我並不知情」等情。足證所謂「抵債」,僅屬賴耀宗個人之想法,並未告知甲○○,自無達成合意之問題,而甲○○實際雖因賴宗棋假釋乙事拜託張美珠,並墊支五萬元予張美珠,但分文未向賴耀宗索取,自迄未發生抵銷前債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已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顯係未審酌上開證詞內容,且若經審酌,足以認聲請人並無詐欺得利行為,此部分應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二)次依林裕能之自白書,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吳增芳家遭警查獲,為擺平所涉煙毒案,而找陳耀明幫忙,陳耀明即帶林裕能找張世明,張世明當面要求五十萬元,林裕能於籌得五十萬元後當面交與張世明。而張世明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林裕能當時即央求我找關係幫他活動官司,當時我透過甲○○認識張美珠,在當面談過林裕能案情後,張美珠即答應可代為活動,稍後甲○○向我說活動費要四十萬元,這是張美珠開出的價錢,是完全不賺錢,我認為不能讓人家白忙,所以就自動主張要給五十萬元」、「第一次活動官司的五十萬元現金並由我在甲○○家交給甲○○,甲○○當我的面再交給張美珠」,張世明於是日所立之自白書亦相同。另張美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立自白書亦稱:「後來張世明拿了五十萬元交給甲○○當面交給我,我就回家」,依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祇是介紹張世明與張美珠認識,張美珠原開價四十萬元,但表明不賺錢,張世明始向林裕能索取五十萬元,以利使張美珠獲得十萬元。實際上,該五十萬元全部交到張美珠手中。聲請人若與張世明、張美珠有犯意聯絡,並欲向林裕能施詐,豈有得款後,不平均分攤,竟全數交與張美珠之理?況聲請人雖承認經手此一款項,但一再否認張美珠共同詐欺,鈞院就此部分,竟認各被告已「供認不諱」,已與卷內事證不符,更未進一步說明各該有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完全未予審酌。(三)再就林裕能煙毒案,林裕明與張世明在偵查中一再供明,林裕能僅交付四十萬元,另十萬元係由張世明墊支云云,而張美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收到該五十萬元,但確定後來有退給他們,我是退給甲○○」,是張美珠曾開價五十萬元以替林裕能幫忙,聲請人亦已將張世明轉來之四十萬原及張世明墊支之十萬元全數交與張美珠,至為明確。聲請人、張世明若與張美珠有共犯行為,豈需由張世明替林裕能墊支十萬元,及將所有款項全部交付張美珠?是在林裕能交付財物及張美珠取得款項以前,聲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至明。詎鈞院竟將聲請人承認經手款項之行為,曲解為已坦承犯行,致未進一步說明張美珠前開證詞何以不得充作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顯亦係漏未審酌。(四)至就賴錫齡部分,賴錫齡因煙毒及槍械案,而請其妻將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交與張世明,賴某之妻曾二次與張美珠見面,張美珠曾表示案子可以弄得好,沒問題,嗣張世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退還八十萬元,並言明一百五十萬元於九月十五日再退還,但張世明於九月十四日已遭逮捕,致尚未退還等情,此經賴錫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調查局應訊時供明。另依他字第六四六號卷附監聽譯文所載,甲○○確一再請張美珠想辦法關說,張美珠並強調:「都會如意,你放心啦」,足證張美珠確一再向聲請人及賴錫齡之妻表示「沒問題」,賴錫齡之妻始透過張世明先後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將第一筆八十萬元立即交付張美珠,而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則因發現張美珠有問題,始不敢全數交付,致先交付其中三十萬元,則聲請人係信賴張美珠已向承辦人員進行關說,始代轉款項,不知張美珠實際並未進行關說,故甲○○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行為,非意在對賴錫齡之妻詐財。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監聽譯文、賴錫齡證詞,即將被告承認經手款項曲解為「坦承不諱」,而為有罪之諭知,依法均有未合。(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始終僅承認經手款項,但均以:誤以為張美珠曾向承辦人員進行關說,非與張美珠同詐欺置辯。詎鈞院竟認聲請人已坦承不諱。又依賴耀宗、林裕能、張世明、張美珠、賴錫齡之供詞,均足認聲請人未與張美珠有犯意聯絡,無共犯問題,更未自賴耀宗處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鈞院完全未予審酌,致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具有再審之事由,爰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按所謂重要證據漏為審酌,需該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足生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如何與張美珠共同向賴耀宗施用詐術,以詐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證人賴耀宗、陳耀銘在調查站之證詞,及就聲請人與張美珠於偵審中之供述詳為審酌,憑以認定事實,並敘明證人賴耀宗嗣後翻異之詞,何以不足採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認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與張美珠、張世明等人共同向林裕能、陳耀銘、賴錫齡等人詐取財物部分,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係依據聲請人及張美珠、張世明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參酌被害人林裕能、陳耀銘及賴錫齡等人之指訴,以及參酌證人鄞春鳳之證詞與聲請人嗣後亦有分得所詐取之部分款項等情,而為認定。並認定聲請人及張世明辯稱: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之,與張美珠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乙節,為不可採信。尚無置此辯解於不顧之情形。從客觀上,亦難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具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