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業務侵占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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