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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江梓貴所立之同意書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日大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紀源助、台中縣政府環保局第二課承辦人許炯輝云云;然查該同意書影本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記載,已塗改為日大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此觀卷附該同意書影本即明,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係自八十五年間起,該同意書則係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亦與本案無涉,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證人,連同前開同意書影本,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顯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