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聯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承攬國立暨南大學第一期科技學院水電工程,因就工程施工進度、金錢借貸等事項與聯群公司發生糾紛,聯群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另委由第三人施工,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邀同林天福等六、七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工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承接其工程之孔慶財及其他在場人林志銘等人施恐嚇,並以電話恐嚇陳鶴林、許肇榕不得再去工地,致使孔慶財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原審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予以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則謂:聯群公司所稱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惟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未命聯群公司提出回執以明事實,顯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出國至同年十月八日方返國,而告訴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非原審認定之九月十五日,該犯罪時間既有出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詳予審酌,亦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為必要。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率人至上開工地恐嚇施工人員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則縱使告訴狀有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之情形,亦無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出國至同年十月八日始返國為辯,即非可取。又原審係處罰被告之恐嚇行為,只要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上午九時許,有在上開工地恐嚇施工人員,犯罪即足構成,並不因被告有無收到終止承攬之存證信函而可解免,是該存證信函之是否收受,有無回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縱無該回執之提出,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被告以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