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蘇榮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呈報證據,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里長楊登木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福德爺係日據時代台中州大里庄塗城村居民所組織之神明會,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購置現大里市○○段○○○○號土地,建立福德廟奉祀與被告七十六年設立之聖明宮毫無關係,並提出照片三幀。聖明宮內沿革木匾係被告於七十六年興建聖明宮時製造,與清朝末設立之福德爺絕非同一主體。上開里長出具之公文書及相片為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以證明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爰以告訴人檢附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
二、查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又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需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 (確定判決內容係援用一審判決之理由)分別就:Ⅰ受判決人於八十
六年間申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轉請台中縣政府將前開土地變更登記為聖明宮所有乙事,係依據聖明宮會議決議內容所為。Ⅱ立於聖明宮內之木匾係於六十七、八年時前主委林坤泉時代所立,記載內容係林坤泉及一些年紀較大者決定及聖明宮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Ⅲ以受判決所提出臺灣省台中縣寺廟登記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與何文忠於五十六年二月七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於契約書之買賣範圍圖示、告訴人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證據及證人何世安 (何文忠之子)、何政龍、王正山及林坤益之證詞內容,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行為。
㈡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固據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里長楊登木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及相片三幀為證,本院參酌:Ⅰ上開判決理由已就被告未有詐欺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Ⅱ聖明宮與清朝末設立之公業福德爺是否同一主體涉及歷史事實,而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故意又需依據客觀事證為判斷,凡此均與里長事務無直接關係,是聲請人以塗城里辦公室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從形式上觀察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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