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現場圖判斷,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早已轉彎過分岔路之中心處,本件車禍應係許益峰所駕駛之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且許益峰當時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而駛出路面邊線之慢車道上,且其車速為七十公里,顯已超速,因此本件車禍係許益峰違規及超速行駛所致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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