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再審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所作成之刑事裁定,本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亦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尤不能執同一遭駁回之理由再為再審之請求,果非原裁定法院更正裁定外,再無救濟之途。本件再審之事證為民事確認著作權存在與否之確定判決,因屬與鈞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相符之證物,即該刑事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三之所謂「右曲軸箱設計圖」一張,為原刑事法院作成有罪之確定判決所依據審判之證物,與民事確定判決著作權存在與否之證物為相同,況上開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自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於民事訴訟事件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渠等不僅不爭執該證物之真正及聲請人享有之著作權確屬存在等事實,且就上揭確定民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因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所記載應予沒收之物品為附表編號三全部,而其中除夾治具圖二十七張外,尚有設計圖一張,並非全然依據再審之證物,而三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尚有爭執等語,認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予駁回,恐有誤解,稽諸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卷證內所示事證及再審事證之前開說明,容有呈請鈞院再為審酌、核對之不情之請,尤以民事確定三陽公司著作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中,已於理由欄指出所確認之著作權即係刑事有罪判決之附表編號三(因其餘編號一、二及四以後之部分均與聲請人無涉),案涉聲請人之令譽、清白,聲請人復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論處之刑罰接受檢察官執行命令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非為脫免牢獄之災所為再審之請聲,爰不揣淺陋,再請鈞院鑒核,惠准斟酌全部事證原貌,准予更正裁定為禱。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依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係記載右曲軸箱設計圖(圖二十七)一張,另於備註欄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一○七、一○九號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查扣,共查獲圖面二十八張,其餘二十七張均夾治具圖,並未侵害三陽公司之圖形著作權。」,顯然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據以論處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係依據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右曲軸箱設計圖一張而非其餘之夾治具圖二十七張,應可認定;次查三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損害賠償及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自認三陽公司對於該夾治具圖未享有著作權無訛,此固有卷附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乃確認三陽公司對於左右曲軸箱加工治具圖之著作權不存在,並非確認三陽公司對於本院據以論處聲請人罪責之右曲軸箱設計圖之著權不存在,此觀聲請人提出該案民事判決影本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前所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因認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再以右揭聲請意旨所示事由聲請本院更正裁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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