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住身受判 決人即 被 告 甲○○ 男

住居身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於其父羅德旺逝世後第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羅德旺遺產自銀行全數領出,並以遺產共同保管為詞,誘騙再審聲請人署立聯名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同意書,乘再審聲請人忙於處理父親羅德旺喪事之際,將前開遺產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渠私人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均不知去向,足認受判決人侵占之犯意甚明。且受判決人將前述羅德旺遺產存入渠私人帳戶後,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間,均未分配遺產等情,亦為受判決人所不否認,則以郵局活期存款年息百分之三.五,及自受判決人將遺產存入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總計三十個月計算,利息逾十萬元,惟該存簿餘額並未達此數目,顯見該不足額部分已遭受判決人侵占;受判決人雖辯稱:係爭郵局存簿之餘額係扣除羅德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之結餘,伊並未予挪用,惟受判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憑,且受判決人書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與前揭郵局帳戶提領金額根本不相符合,足認受判決人辯稱前揭郵局存簿之餘額係扣除羅德旺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後之結餘,顯與實情不符,該不足款項顯已遭受判決人侵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法 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