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受託運送,但當初約定運送四桶私酒等,實不知其桶內裝載何物,直至案發時,才知桶內所裝係安非他命鹽酸鹽,及用於治療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之藥品等依情若運送安非他命,又何須滲雜兩桶專治腸胃之藥呢?又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差別,及涵蓋毒品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八十九項中之分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防制條例八十九項公告中明文規定,但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卻未涵蓋八十九項中,針對此點對聲請人的罪責有瑕疵之處,實乃對於中部法醫中心、氣象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有違其專業之職責,因其分析鑑定,只針對甲基安非他命的基本原料論定,實有違其專業的道德心,其並無權直接論定係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其應將安非他命鹽酸鹽所能配以藥理、能製成的藥品名稱或其他化學成品的功用全部併作詳細的剖析以及說明,方不失國家對其等的肯定資格,更不會誤導法院論罪基礎,更甚者,會因其誤導的證明,使人入罪的基礎。再者安非他命鹽酸鹽究係只是半成品之原料,是否具有其他化學成品的組合原料或係具有其他藥理的半成品原料,這點證據上的瑕疵,聲請人現亦在求證專業權威的認證中。又安非他命鹽酸鹽非屬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所指第一、二級管制藥品,是否有行政公告可資依據,若經查明安非他命鹽酸鹽非僅能製造安非他命的唯一用途,更具有其他藥理、化學成品的原料意義存在時,則聲請人甲○○所涉之罪責,乃運送半成品原料或藥師法之罪責,絕無觸犯麻醉藥品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能以此罪責相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所規定。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以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甲○○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分別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中部法醫中心函請檢送該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通知單上所載之附件(一)、(二),並請一併查復本件送驗藥品cimetidine之成份、製造地函;(二)、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答復前開(一)函查之回函;(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法務部調查局,請查覆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究係安非他命,抑係安非他命之鹽類;又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毒品中的那一類;(四)、係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三)函查之回函。而上開四件函查均係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案審理時所函查及函覆,且已經該案注意之證據,故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自已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人另對於本件其所運送之安非他命鹽酸鹽,是否可為其他化學品之組合原料,及對於中國醫藥學院中部法醫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表示質疑,僅屬聲請人本身對該項鑑定結論之意見,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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