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證人蔡西助及徐中權於審理中所述,以及附於偵查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曾提供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土地與自訴人設定抵押權,嗣因可歸責於自訴人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遭三信所假扣押查封,足見聲請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詐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聲請人甲○○及其夫楊文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曾向林森桃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案外人林芳芬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七八、八七─七
九、八七─八○、八七─八一、八七─八二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林森桃指定之林貴月,及簽發面額八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以供債權之擔保,詎甲○○竟為免除物上擔保之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林森桃佯稱因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五筆土地欲出售他人,要求林森桃將抵押權塗銷,並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以前另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予林森桃設定抵押權,甲○○並簽寫切結書保證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林森桃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將上開五筆土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惟甲○○嗣又藉詞上開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地號土地尚需辦理繼承登記,及其上已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三信)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要求另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一三六六、九七七─一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森桃以供擔保,林森桃為保全其債權,只好同意上開條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雙方並書立切結書,然嗣後甲○○並未依約將上述房地過戶予林森桃,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改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五二四、九七七─一三六六、九七七─一三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所有權過戶予林森桃,然上開房地均各已向金融機構貸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致林森桃自上開房地轉售價款中僅共獲清償二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林森桃始知受騙。(二)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三○六─八二、三○六─八三、三○六─八四、三○六─八
五、三○六─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六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均已交付代書林振山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素棉,以遺失權狀之不實事由,前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替其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四一八八五號公告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六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聲請人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辯稱:⑴伊與自訴人林森桃間之債務,係繼承伊之亡夫楊文嘉之債務而來,伊本欲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供林森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因該土地尚需辦理繼承登記,又有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自訴人不耐久候,雙方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一三六六、九七七─一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於建造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後過戶予林森桃以供擔保,且約定若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該房地無法出售,則由自訴人以每棟房地五百萬元承受,惟自訴人嗣因認房地價格跌落,不願意承受房地,伊乃改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五二四、九七七─一三六六、九七七─一三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折抵債務,過戶後,自訴人亦已出賣他人,並收取價款,伊有誠心解決債務,並無施用任何詐術。⑵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三○六─
八二、三○六─八三、三○六─八四、三○六─八五、三○六─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遭台中三信查封,因其姐謝淑慧同意以該房地抵債,伊欲辦理過戶時,找不到權狀,伊彷彿記得權狀曾交予林振山代書,但自訴人並未辦理設定,權狀應已返還,何以伊找不到,伊為確定權狀是否遺失或仍在自訴人處,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詢問並索討權狀,然未獲回應,伊即認權狀必定係已遺失,而不在自訴人處,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認為基於下述理由為不可採:㈠、右揭被告甲○○及其夫楊文嘉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自訴人林森桃借款八百萬元,被告本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七八、八七─七九、八七─八○、八七─八一、八七─八二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自訴人指定之林貴月,及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向林森桃佯稱因上開五筆土地欲出售他人,要求林森桃將該抵押權塗銷,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以前另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予自訴人設定抵押權,被告並保證將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待上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又藉詞上開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地號土地尚需辦理繼承登記,及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要求另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一
三六六、九七七─一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以供擔保,嗣後被告雖改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五二四、九七七─一
三六六、九七七─一三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然上開房地均各已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致自訴人由上開房地轉售價款中僅共獲清償二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切結書上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之協議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二十-二十一頁),參酌上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切結書上所載以觀,被告既係以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七─七八、八七─七九、八七─八○、八七─八一、八七─八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欲出售他人為由,並保證另提供他筆土地供自訴人擔保及承諾償債日期,而要求自訴人塗銷上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塗銷後,上開五筆土地其中八七-八二地號土地,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朱承威,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其他四筆土地並未出售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外放證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免除物上擔保之取得不法利益意圖,而藉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原有之物上擔保即抵押權設定塗銷,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至被告嗣後雖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五二四、九七七─一三
六六、九七七─一三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自訴人供其轉售以清償部分債務,於本院辯稱:當時房地產價格正值高峰,每棟當時市價在六百多萬元,伊為解決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乃向興建房屋之合夥人藍進傳請求幫助以案爭房屋來與自訴人處理債務,藍進傳為顧及其合夥利益,主張如自訴人承受其價格亦不能過低,是以乃約定每棟五百萬元為自訴人承受之金額。案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建造完成,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成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該二棟房地在約定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未能出售,伊乃一再催促自訴人依約以每棟五百萬元承受,要求自訴人給付扣除八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後餘款一百多萬元之現金,惟自訴人因眼見房市價格滑落,乃拒不依約履行。被告因房屋興建之後期細部施工,急需資金,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每棟三百萬元。是故係因自訴人未依約承受房屋給付餘款在先,之後自訴人又同意將房地過戶以折抵債務,被告乃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五二四、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房屋過戶與自訴人,自訴人再分別出賣予巫世斌、施敏汝,又同段000-0000號地號房地過戶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轉賣予黃仁妙收取價金云云,並舉證人藍進傳於本院證稱:「埔里這些房子是我在蓋,我見證甲○○欠自訴人債,我作營造,要我同意。我同意過戶予林森桃,他還要我一百七十幾萬元,除了扣除欠之八百萬元及利息。八間又花五百萬多元,我有叫謝女催林森桃付一百七十幾萬元,但沒有給。每棟房子是六百萬元,但他們雙方說好是五百萬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查前揭000-0000地號之土地,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即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之向台中縣大雅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始為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該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即前開地段第一一一五建號房屋,被告未依約於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後,立即過戶予自訴人,卻於同年七月三日登記為自己名義所有,且與所坐落上開土地共同為上揭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標的。而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自己名義所有,再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之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且於同年七月五日過戶予案外人張火爐所有,此經自訴人於本院陳明,並有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七十頁),既上開不動產於被告所簽立前揭切結書所載自訴人得為承受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後,已分別登記為被告或他人所有,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自訴人於本院所陳明:其至愚亦不至貿然承受,而以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更遑論支付被告所謂承受後之價款餘額,與社會一般情理,亦無違背。被告所辯係自訴人拒不給付承受價金扣除借貸本息後之差額,伊始為上開移轉過戶云云,核無可採。㈡、被告委託代書廖素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遺失權狀之事由,前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替其申請補發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一八、三○六─八二、三○六─
八三、三○六─八四、三○六─八五、三○六─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四一八八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又被告於原審答辯狀中已自承: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將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林振山保管等情(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其於原審亦供稱:伊一直打電話叫自訴人寄還權狀,但她遲遲未寄,伊以為是寄丟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而證人林振山於原審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九月間,你是否知道被告明知權狀在你這裡?)八十六年五月底,我們有一同和三信協商中,被告當然知道權狀在我這裡」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代書林振山處並未遺失。且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信予自訴人之大雅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座○○○鄉
○○○段三○六之十八號的所有權狀,是否在你那?如有請於三天內寄還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依其文義,被告當知上揭所有權狀就擔保其與自訴人間債務有密切關連,其未待自訴人函復,或依合法途徑謀求向自訴人索回所有權狀,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遺失權狀之事由,向地政事務申請補發權狀,益證其有明知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甚明。是其辯稱: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距八十六年五月間伊與自訴人等至台中三信協商,期間已經過四個月,且協商未果,自訴人之要求不為台中三信所接受,台中三信之作法自訴人又不能認同,自訴人自應將權狀返還被告。相隔四個月,權狀是否確已交還伊,是常人均無法清楚記憶,為求慎重,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大雅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詢問權狀是否在其處,如有亦請返還,惟未獲任何回應,伊乃認權狀應已交還,以致認為自訴人不加理睬,權狀應係為伊所遺失,乃再申請補發,迨至本案發生始知權狀仍在自訴人處,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其犯行洵堪認定。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相對照,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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