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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財易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洋酒係抗告人之友人陳聰賢所饋贈,抗告人並無販賣意圖,僅供自己飲用及保存,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一罪兩罰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煙類或酒類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煙酒。」,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

處分人甲○○在彰化市○○路○○○號,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等情,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洋酒五瓶可稽,並為受處分人警訊中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審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並將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五瓶沒入之,並無不當,按販賣、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酒類,係分別不同之行為,其有違反者,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表:

┌──────┬──────┬───┐│品 名│單 位│數 量│├──────┼──────┼───┤│月桂冠 │○‧七二公升│一瓶 │├──────┼──────┼───┤│HENNESSY XO │一公升 │一瓶 │├──────┼──────┼───┤│HENNESSY XO │一‧五公升 │二瓶 │├──────┼──────┼───┤│MARTELL XO │一‧五公升 │一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