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份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三五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內以甲○○為聲請人之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具狀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六號本票裁定卷內以甲○○為聲請人之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朝新(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係蔡卓時(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之配偶,卯○○、蔡國賢(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係蔡朝新與蔡卓時所生之子。蔡卓時於生前曾自任民間互助會首,陸續召集三組互助會,蔡卓時於該三組互助會均尚未結束前即去世,而由蔡朝新、卯○○、蔡國賢父子三人共同繼承該三組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詎蔡朝新、卯○○、蔡國賢父子三人於開標二次後即宣佈倒會,並遲不清償互助會款,會員丙○○、己○○、丁○○、戊○○、子○、寅○○、乙○○、辰○○等人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蔡朝新、卯○○、蔡國賢三人應連帶給付會款,並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蔡朝新、卯○○、蔡國賢之上訴而告確定,丙○○等債權人遂憑此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蔡朝新、卯○○、蔡國賢父子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八三之一、八四之一及八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嗣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三五二七號開始強制執行之際,有一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女子親至蔡朝新父子家中,告訴蔡朝新父子稱渠父子可請親友幫忙製造假債權憑證,再交由伊撰狀代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多少取回一些財產以免造成嚴重損失,惟事成後渠等須分給伊百分之二十之不法利益以為酬勞云云,蔡朝新、卯○○、蔡國賢獲知此一不法手段後,竟均予同意,並與該名不詳姓名女子基於委請親友製造假債權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詐取財物之意思,由蔡國賢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親至台中市○○路○○○巷○○弄○號七樓壬○○住處,將前開不法手段告知壬○○(由原審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央求壬○○充當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票之虛偽債權人,蔡國賢另於八十四年間某日,陸續將前開不法手段告知辛○○、陳德發(此二人均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二人,央求辛○○、陳德發二人分別充當其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本票之虛偽債權人,壬○○、辛○○、陳德發三人基於親友之誼,竟均應允充當假債權之債權人,而由壬○○、辛○○、陳德發分別將個人印章交予蔡國賢,由蔡國賢將壬○○、辛○○、陳德發之印章及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該名不詳姓名女子憑以製作壬○○、辛○○、陳德發三人之聲請參與分配狀,再將該三份聲請參與分配狀交由蔡國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發室遞狀以聲請參與分配,惟經丙○○等債權人就前開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後,蔡朝新等人始無法順利於取得執行名義前參與分配。(此部分被告及蔡朝新、蔡國賢與陳德發等人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理由詳後述),詎卯○○另自行基於概括犯意,於其前往央求甲○○充當假債權人之際,明知甲○○並未同意成為虛偽之債權人,亦未授權卯○○雕刻其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聲請參與分配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台中縣○○鎮○○○路卅四號家中,委託不知甲○○並未同意成為虛偽債權人之前開不詳姓名女子,至位於不詳地點之印章鋪偽造「甲○○」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卯○○並將其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該名女子,利用該名女子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甲○○之聲請參與分配狀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再由卯○○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發室遞狀聲請參與分配,據以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對蔡朝新、卯○○、蔡國賢父子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真正債權人及該院執行參與分配結果之正確性,擬使該院交付依法拍賣債務人蔡朝新、卯○○、蔡國賢三人之財產後,應分配予真正債權人之部分財物,嗣經丙○○等債權人就前開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結果聲明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甲○○限期起訴時,甲○○即向卯○○詢問究竟並表示必須撤回前開未經其同意之聲請參與分配,詎卯○○未予理會,為求續以甲○○名義參與分配,竟未徵得甲○○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處將前開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交予該所不知情之法務助理阮素文,利用阮素文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甲○○之聲請本票裁定狀私文書,並由卯○○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持向該院收發室遞狀,據以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丁○○、戊○○、子○、寅○○、乙○○、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對於其確有委人刻製甲○○名義之印章用以製作甲○○名義參與分配聲請狀行使及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辯稱:被害人甲○○先前曾親口答應充當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之虛偽債權人,並授權伊以其名義製作聲請參與分配狀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後甲○○並曾與伊共同至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委託阮素文辦理本票裁定事宜,伊並未偽造甲○○之聲請參與分配狀及聲請本票裁定狀等私文書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蔡國賢二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明確,蔡國賢供稱:「(到底實情如何?)實在是我母親欠人家太多錢,所以一時糊塗,我才和我哥哥卯○○、我父親蔡朝新出此下策,拜託朋友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是否如此?)是,甲○○、陳德發、辛○○、壬○○的本票債權都是假的。」、「是一個專門辦理法院拍賣的小姐說的,她說這樣子辦,我們的損失最少,到時她要抽退稅的百分之二十。」、「(你們製造這些假債權事先有無經過人家同意?)有,事先有向他們提起,陳德發、辛○○、壬○○都有答應幫忙。」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起至第一二六頁反面止),被告卯○○亦供稱:「(五張本票是否都是假債權?)‧‧‧其他甲○○、辛○○、陳德發的債權都是假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⑵證人甲○○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應允被告卯○○共同製造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情事,而檢察官就甲○○涉嫌共同製造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以向法院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雖甲○○坦承有與被告同至律師事務所之情事,惟其又供稱「那是我收到法院之異議書,問卯○○這是怎麼回事,並告訴他不合法的事情我不做,卯○○即告訴我要撤回要本人去,::::我們才到事務所,我去事務所並不是要起訴(指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有一大堆人也在場,但我不知他們要做何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卅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四十九頁),依證人甲○○所供,被告顯係以要撤回參與分配為由,邀其同至事務所,核與被告所辯甲○○與其一同至事務所辦理聲請本票裁定云云,顯有未符,其辯解殊堪置疑。⑶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記得甲○○(當庭指認)當天有到事務所來寫本票裁定,只記得有三、四人一起來,通常我們只認印章,不須本人來,就可以為之繕狀。」(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亦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被告要去事務所辦理起訴事宜時,甲○○【當庭指認】有無去事務所?)記不起來。」、「(那天甲○○的本票影本及印章是誰交給妳的?)卯○○。」(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筆錄);則依證人癸○○○所供,辦理本票裁定之事宜,係由被告交付甲○○印章及本票影本辦理,核與甲○○上開供詞其未辦理本票裁定事宜尚相符合,則甲○○縱然於當日有至該事務所,亦不足以證明其同意協同被告辦理本票裁定之情事甚明。又證人癸○○○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時間已久,我忘了,當庭看被告,我不認得他是否有到事務所,因為到事務所辦理本票裁定的人很多,我沒有特別印象本件的事情,以前開庭是因為被告等人供稱他們是到我事務所辦理本票裁定的事,所以我才說是,但確實案件太多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然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前後不合,且與被告及證人壬○○、庚○○所供有一同至其事務所辦理本票裁定之情事,亦不相符合,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採信。⑷又當天同至該律師事務所之另一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有去,只認識蔡國賢、被告,當時有五、六人一起去。印象中沒有女子去,我當時自己騎機車去,他們坐車去,被告當時打電話通知我,說是去辦理什麼裁定的事,我不認識甲○○,被告說法律事務所的人會幫我們處理,我們之間並沒有談到如何辦理,我不知道如何對甲○○講,我是之後才知道甲○○有去,我也沒有與甲○○說過話,當時我們在律師事務所都坐在外面,沒有互相討論,也沒有聽到要說撤回的事,我是直接到法院門口等被告等人一起到律師事務所,因我住台中,自己騎機車去的,他們之前如何講,我不知道」(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七頁),依此供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場有得甲○○之同意辦理上開本票裁定情事;另一証人庚○○雖證稱:「(八十四年七、八月是否有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分配?)有的,我是先到法院門口與其他六、七人集合,再一起到律師事務所去,被告也是到法院與我們會合,我們到事務所辦理本票裁定,我不認識甲○○,我們六、七人彼此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大家有討論本票裁定的事,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撤回,但是我沒有與其他人私下談,後來辦好就回去」(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被告供稱:是叫他們一起到我家集合,開二輛車一起去台中辦理,在我家我告知他們去辦理參與分配等情不相符合,(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更㈠卷第卅六頁),亦與證人壬○○所為上開供詞,被告所邀集一同前往台大事務所之人,彼此間互相並不認識,且當日雖均有至該事務所,亦未有所交談等情,亦顯有未合,故縱然甲○○當日有至該事務所,亦不足以証明是協同被告辦理本票裁定的事宜,是甲○○供稱其乃前往辦理撤回等情,應為實情。則庚○○所供大家有討論本票裁定的事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辛○○證稱其當時在做月子,並無前往等語,自不足以為被告之有利證明,此外被告卯○○亦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甲○○確有與其共同製造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一事,其辯解尚難採信。雖被告卯○○上開聲請狀乃列證人甲○○「真正之住址為送達地址,並為送達,但此或為被告卯○○思慮不週抑或其思以此種方法逼使甲○○予以協助,尚難據此即認甲○○已於事前同意,自無從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此外,並有上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票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暨其裁定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之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卯○○偽造以「甲○○」為聲請人之聲請本票裁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惟查,被告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卯○○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法院以被告卯○○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卯○○上開聲請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所為,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未據一併調查審認,已有未洽;㈡且其以虛偽之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固有不當,但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本件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既為被告及蔡朝新、蔡國賢三人所有,其拍賣所得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被告等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及蔡朝新、蔡國賢三人所有,則渠等縱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以製造假債權或偽造文書之方式聲請參與分配,無非意圖取回自己之價金而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參照之);原判決一併論以詐欺未遂之罪,亦屬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卯○○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但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應連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三五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內以甲○○為聲請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具狀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六號本票裁定卷內以甲○○為聲請人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印文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朝新、蔡國賢、卯○○勾結被告陳德發、辛○○,及已定讞之被告壬○○以虛偽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意圖利用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之錯誤,以取回部分經拍賣之財產價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訴詐欺未遂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有如上述,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蔡朝新、蔡國賢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訊據被告蔡朝新、蔡國賢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蔡國賢於偵查中亦僅自白稱:「實在是我母親欠人家太多錢,所以一時糊塗,我才和我哥哥卯○○、我父親蔡朝新出此下策,拜託朋友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且證人癸○○○亦證稱係被告卯○○將甲○○之印章交予伊撰寫聲請本票裁定狀,被告蔡朝新、蔡國賢二人均未出面,顯見被告蔡朝新、蔡國賢、卯○○三人於謀議之初,並未就此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係被告卯○○於無法取得甲○○之同意時,擅自超出犯意聯絡範圍所犯,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朝新、蔡國賢二人與被告卯○○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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