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己○○上訴人 即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之聯勤高雄收支處之公印及橫條戳章、主管印章、出納員印章、單位收訖章暨聯勤台中收支處之公印、主管印章、出納員印章、單位收訖章各一枚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前開印章之印文計貳拾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己○○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紡公司)股東,並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許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然己○○實際上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二百九十二萬元材料保證金及十一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聯勤三○二兵工廠,己○○並連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三十日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㈢之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收據,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聯勤高雄收支處之公印及橫條戳章、主管印章 (劉國源)、出納員印章 (游輝華)暨單位收訖章各一枚,嗣即持之先後加蓋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㈢之保證金收據上(除編號㈢出納員部分蓋二枚印文外,其餘部分均各蓋一枚印文),嗣即先後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㈠之履約保證金、編號㈡、㈢之材料保證金收據各一紙交豐紡公司作為繳款之憑證,而自行留存聯勤三○二兵工廠所出具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真正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收據各一紙,足生損害於聯勤高雄收支處及該機關之主管劉國源、出納員游輝華暨豐紡公司等,己○○於上開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前開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保證金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加工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原係二百二十四萬元,扣除逾期罰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後實領之金額),合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由己○○存入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其職務上所保管豐紡公司及丁○○之印章,憑豐紡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授權書,在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存入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存入二百九十二萬元、十一萬二千元),嗣除扣除代墊之加工款一百七十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而未交回豐紡公司。己○○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交該公司承攬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一案之材料保證金後,又承上犯意即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㈣之保證金收據一張,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聯勤台中收支處之印信、主管印章 (朱豐)、出納員印章 (何玉瀧)及單位收訖章各一枚,並蓋於上開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上 (各蓋用一枚),旋將附表一編號㈣之偽造收據交回豐紡公司,而自行留存附表二編號㈢之真正收據,未交與豐紡公司,足生損害聯勤台中收支處及該機關之主管朱豐、出納員何玉瀧、豐紡公司等。己○○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許自不知情之丁○○ (豐紡公司負責人)私人會計壬○○處取得豐紡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即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日發票一紙,並持該張發票及附表二編號㈢之保證金收據一紙,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元,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再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將該二筆款項存入前開泛亞銀行帳戶後即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八百七十萬元滙入事先不知情之戊○○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再依己○○之託於同日再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滙入實際上由己○○負責之上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繼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中九萬五千元轉付己○○甲存帳戶,同年月十九日滙出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予日盛會計師,同年五月二日將其中二十四萬元存入己○○甲存帳戶,餘款則作為己○○清償戊○○之私人債務及付給戊○○之車馬費,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豐紡公司。案經豐紡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坦承係豐紡公司之股東,曾受該公司委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及於前開時間曾向豐紡公司分別取得六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及曾委託戊○○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行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上開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不諱 (核與戊○○、王義台證述及卷附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國庫支票影本、聯勤三○二兵工廠函相符),惟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聯勤三○二兵工廠及高雄收支處之函並無法證明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收據,伊並未偽造附表一四張收據,附表二編號㈠、㈢之收據既屬真實,何以再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㈣之收據,附表一編號㈠收據之字跡與編號㈡、㈢、㈣收據之字跡均不相符,憲兵司令部筆跡鑑定內容不實在,伊自七十九年起即與丁○○以案外人喬勝興業公司、旗興實業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與聯勤兵工廠等軍事機構從事軍服及軍品之買賣生意,為丁○○所是認,且經證人吳淵順證述在卷,丁○○亦承認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分別向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得貨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暨六萬九千元,然二人合夥迄未結算損益,伊因合夥負債而墊付之款項加上利息總額超過二千四百萬元,二人合夥所賺之利潤均由丁○○單獨取得,丁○○才會先由其在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伊,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九千元未繳,丁○○乃要伊先從該六百八十萬元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伊補足,按軍事機構就軍服等軍用品之投標事宜,丁○○均事先索取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詳閱後始決定參與投標與否,丁○○既對投標內容之付款辦法及保證金之計算等相關注意事項,均甚明瞭,豐紡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之野戰服四萬件而言,每件單價五十六元,總價僅二百二十四萬元,絕不可能須繳交六百八十萬元之材料保證金,又保證金之繳納按軍方規定不得分期,本案豐紡公司應繳交之材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三百零三萬二千元,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完畢,根本不可能於六月三十日再繳交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元,依投標須知該批貨物須於六月十日交貨,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轉帳匯出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係付給劉炳義代工四萬件軍用野戰服之代工款,每件工資四十二點五元,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由上裕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給丁○○,伊有意侵占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之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何以於同年九月間存入豐紡公司設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匯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給丁○○,至匯入戊○○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乃係伊為求會算方便而匯入,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嗣後先予扣還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戊○○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伊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廿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五月二日扣還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戊○○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支付戊○○之車馬費,亦與合夥債務有關,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匯回給伊之前開六百卅七萬七千五百元,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三百五十五萬元給債權人乙○○,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五十三萬元給債權人癸○○,用以償還合夥債務,此均有匯款轉帳資料可稽,足見伊並無侵吞款項之不法侵占情事,伊並未寄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豐紡公司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豐紡公司負責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之收據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將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查詢結果,該廠函稱:「...貴院所附之保證金字第○二二三六○號及○六二○一七號二張之金額並非本案之擔保,惟該據之真偽請逕向高雄收支處澄清」,有該廠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宏亦二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按,而聯勤高雄區收支處則函覆:「經查來函所附收據二紙,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與本處作業用表格與章戳均不相符。本處帳籍內亦無兩案之收繳與發還紀錄」,亦有該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四崙渟字第四九○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核對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均與前開二紙收據相同,附表一編號㈣之收據上所蓋之印章與卷附真正保證金收據上所蓋者不符,經本院將附表一之四張收據與被告書寫之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認該四張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書寫之字跡與被告己○○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另證人丁○○之私人會計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張保證金收據原本(即附表一收據)是公司委託己○○繳交保證金,其拿回給丁○○,八十三年五月左右丁○○出國,將保證金收據交給我保管,後來被告戊○○來向我索取,伊並簽立VP00000000號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給她,因丁○○不在我有影印留存再將原本交給戊○○,嗣後發票由被告己○○寄還給丁○○」等語,證人辛○○結亦證稱「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八十三年度以前都是被告己○○在處理,八十三年度以後才由丁○○處理。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是八十三年度的發票,我們是寄給壬○○的,然後他們再寄回來給我。同樣一張金額的發票有開過二張,三月份那張是己○○開的,五月份公司再開一張,五月那張作廢了」等語,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信函中亦載明將發票一枚退回 (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告就該枚發票來源無法說明,戊○○陳稱並未向壬○○拿取上開保證金收據原本及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與客觀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㈣之收據旨在保留真正收據俾日後持之領款,自有實益,足認該四紙保證金收據係被告己○○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者偽造聯勤高雄收支處及聯勤台中收支處之公印(含高雄收支處橫條戮章)、主管印章、出納員印章及單位收訖章蓋用偽造後交給豐紡公司,而保留真正之收據,嗣後再由被告委由戊○○向證人壬○○取回,自足生損害於聯勤高雄收支處、台中收支處及各該機關之主管、出納員、豐紡公司等。次查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實際上僅繳交材料保證金二九二萬元,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有聯勤第三○二兵工廠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菖佐二二六九號函在卷可憑,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投標所須由伊支付,被告僅每月領取五萬元薪資,雖有拿回二、三筆投資款,但案子仍在繼續進中,尚未結算,結算要以年終為基準,不是以每個案件來計算,伊因信任被告,所以沒有詳細確認工作是否確實在進行,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並非只是一個案子,經核附表一編號㈡、㈢之保證金收據記載之內容並未能顯示係同一筆得標保證金,又被告既稱贏餘未結算,何以虧欠部分仍由被告一再借款墊付,被告又無法提出合夥墊付之資料供調查,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不詳,該款若非豐紡公司所交付作為投標保證金用,被告何以偽造上開保證金收據且二筆金額均以台支支票開立,保證金收據上且記載豐紡公司,況證人丁○○及豐紡公司財力甚佳,迄無人就合夥債務向證人丁○○或豐紡公司求償,尚難以丁○○有委由被告向聯勤兵工廠等軍事單位投標軍品、軍服等生意,且收取部分得標加工款,及投標保證金有固定成數,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之野戰服四萬件,總價僅二百二十四萬元,不須繳交保證金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等,即認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係交付被告清償合夥債務之款項,非被告所詐取。證人吳淵順於本院前審結稱:「豐紡公司係丁○○及己○○合夥的,但在豐紡公司成立之前,他們二人有無合夥關係,及有無合夥做生意被銘銓公司倒債過,我並不知道,至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收之送貨單(附於本院上訴卷㈠第四十二頁)係己○○要我簽收的,那些機器係因怕遺失或生銹,丁○○始交代我找己○○將這些東西從台南、高雄等地方載回公司,並非為了抵債之用」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豐紡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即已設立,被告己○○之前替豐紡公司收取貨款後,均持領得之國庫支票填寫報表,領出現金後將現金及報表一併交給告訴代表人丁○○,業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乃其竟將本案領得之款項存入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泛亞銀行開設之豐紡公司帳戶,並以轉帳或領現之方式將款項滙出供己使用,有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泛儲發字第一一八五號函、豐紡公司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存摺、戊○○提出之「己○○交付款項之明細表」、戊○○台中十一信帳號○八四二─00000000─八號存摺在卷可稽,且被告己○○於八十三年滙給戊○○之八百七十萬元後,戊○○隨即於同日滙出給上裕公司,證人即上裕公司負責人高雪瓊證稱:「上裕公司有在泛亞銀行開戶,該帳戶是我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去設立的,是應己○○的要求,他說他的豐紡公司需要這戶頭,我於八十二年中將牌照借給己○○,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使用」等語,足認上裕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己○○所使用,此外,該筆款項有部分係用於清償被告己○○欠戊○○之債務及車馬費,有部分則存入被告己○○私人之甲存帳戶內,被告且未能證明上述自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得之三百三十萬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係清償合夥債務 (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得之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中被告堅稱償付代墊加工款一百七十萬元 (每件四十二點五元,四萬件計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雖稱此部分係其支付,然所提資料均是八十二年四月本件得標之前者,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此部分代工款係被告己○○支付,丁○○且證稱代墊款如在一百萬元內亦有可能由被告代付,告訴人又未能提出支付之憑據,被告所辯由其支付尚非無據,自應扣除),所辯清償債務自不足採,至被告嗣後匯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給丁○○一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另一案之款項,丁○○且證稱係因伊在追查被告才交付的,況如被告確有墊款何以不直接將其扣抵,矧被告既偽造附表一編號㈣之保證金收據,保留附表二編號㈢真上之收據,該筆款項合計達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遠較交付之數額為巨,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無侵占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請求命丁○○提出合夥開始迄今之全部收支帳冊,丁○○業已提出八十二、三年度之資料並表示無其他資料,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己○○係豐紡公司之股東,受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及收款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詳後述)領取聯勤兵工廠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除代工款一百七十萬元後侵占入己,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二次詐欺取財及二次業務上侵占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繳交保證金為由向豐紡公司詐取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及,僅誤載為侵占,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印章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連續偽造附表一之四紙收據並持以行使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使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四紙保證金收據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原審認係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公印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犯罪,原審認另成立偽造公印罪,且被告侵占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款項僅有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原審誤認為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均尚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不法利得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詐欺、侵占之數額
甚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聯勤高雄收支處之公印、橫條戳章、主管印章、出納員印章、單位收訖章及聯勤台中收支處之公印、主管印章、出納員印章、單位收訖章各一枚暨蓋用於附表一收據上前開印章之印文計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盜用豐紡公司及丁○○之印鑑章書立開戶申請書在泛亞銀行開戶,且與戊○○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以詐術使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保證金及貨款,因認其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被告己○○確受豐紡公司負責人丁○○之委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另其持以向泛亞銀行開戶之豐紡公司及丁○○印章係職務上持有之投標用印章等情,為丁○○所是認,況泛亞銀行有將利息扣繳憑單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寄給告訴人代表人,豐紡公司並持以申報利息所得,亦有泛亞銀行之利息扣繳憑單及豐紡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如被告己○○無以豐紡公司名義向泛亞銀行開戶之權限,何以豐紡公司於接獲利息扣繳憑單後未追究,次查戊○○及被告己○○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領款時未申報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聯勤第三○二廠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菖佐二二六九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函在卷可佐,且聯勤第三○二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於投標人持保證金收據等單據前往領款時本有給付義務,再被告己○○開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僅係作為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款之依據,並無據為己有之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犯有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戊○○係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紡公司)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基於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保證金、押標金、貨款等之概括犯意,先由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盜用豐紡公司及丁○○之印鑑章在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為日後盜領、轉帳、匯出之用,而偽造豐紡公司及丁○○之申請,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豐紡公司及丁○○,然後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0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以材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第0二二三六Q號)及三百四十萬元(第0六二0一七號)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第0三九六0-三號)等之收執遺失為由,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申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使聯勤三0二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係豐紡公司指派己○○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三百零二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又於該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由被告戊○○先向豐紡公司會計壬○○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交由己○○據以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以遺失保證金八十萬元之收據為由,以書立切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八十萬元,均使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誤為己○○確如前例為豐紡公司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戊○○等並將上開領取之保證金及貨款移作他用,而連續共同侵占己○○業務上持有之豐紡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及貨款。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之前曾受被告己○○之託代領投標款三百七十多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受被告己○○之託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依法領取材料保證金等款項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領取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己○○處理,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十四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伊並未侵占分文,且伊並未於八十二年三向壬○○拿取空白統一發票交被告己○○填載,至被告己○○匯入伊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乃係被告己○○為求會算方便而匯入者,伊原先並不知情,其中扣還被告己○○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伊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 (詳鈞院前審卷一第卅六、卅七頁之本票及明細表 ),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己○○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廿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被告己○○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 (詳鈞院前審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同年五月二日再扣還己○○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伊借用之五十五萬元 (詳鈞院前審卷一第四十一頁之本票及明細表 ),其餘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支付伊之車馬費等語,經查向泛亞銀行設立豐紡公司帳戶者係被告己○○,被告己○○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另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部分係被告己○○以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之材料保證金向豐紡公司詐取,均如右述,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次查被告戊○○之前即曾受被告己○○之託代領投標款三百七十多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受被告己○○之託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依法領取材料保證金等款項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領取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己○○處理,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十四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侵占之情事。再查被告並未於八十二年三向壬○○拿取UP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己○○簽發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領取成品款,該張發票被告己○○迭稱係伊向證人壬○○取得,被告己○○並稱原簽發一張因有誤作廢再簽發的,核與八十二年三月分之統一發票係自00000000至00000000號,被告己○○所簽立者係00000000號,第一張標載作廢 (詳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頁及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二二二頁),況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僅證稱:被告戊○○有向伊拿取附表一之四張收據原本及拿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伊簽發而已等語,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向壬○○拿取UP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己○○簽發之情事,末查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有向證人壬○○取回四張收據及拿取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情事,亦係於被告己○○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成品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之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且不處罰事後幫助之犯行,另己○○雖將領取之款項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被告己○○稱係因會算方便而匯入,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嗣被告戊○○於同日即依己○○之託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己○○使用之上裕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並扣還己○○前向戊○○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己○○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依己○○指示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廿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己○○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同日再扣還己○○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己○○支付被告戊○○之車馬費,有己○○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明細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參以被告戊○○與己○○間本有金錢往來之情事,亦難以己○○將八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即認被告戊○○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犯右開罪嫌,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關係被告戊○○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 字 號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㈠ 三九六0-三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有蓋關防
㈡ 0二二三六Q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六百八十萬元 同右
㈢ 0六二0一七號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三百四十萬元 同右
㈣ 八二收字第六三一-一號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萬元 同右附表二:
編號 字 號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㈠ 三九六0-四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未蓋關防
㈡ 三九六0-三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九十二萬元同右
㈢ 八二收字第六三七-一號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萬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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