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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喜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擔任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高爾夫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聘任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為全國高爾夫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全國高爾夫球場之規劃、闢建事宜,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經教育部核准在坐落苗栗縣○○鎮○○○段新厝子小段第七十五號等卅五筆土地上設立全國高爾夫球場,並於八十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其開發並核發雜項建築執照,詎丙○○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夾雜於上開土地中間,另有同小段七五-二地號(面積○‧一○一七公頃)、一一八-三地號(面積○‧一四三六公頃)土地及與之毗鄰之未登錄土地〈面積共一‧五九九四公頃,嗣經登錄地號分別為同小段七九-一二地號(面積○.六七三一公頃)、八三-五地號(面積○.三四五○公頃)、一一七-二地號(面積○.四三一○公頃)及一二二-一地號(面積○.一五○三公頃)〉,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在案之山坡地,均屬國有之山坡地,乃竟未經國有財產局許可,復未得該地區主管山坡地保育之苗栗縣政府同意,竟基於接續之犯意,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總經理乙○○離職前為止,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整地墾殖及在該筆一一八-三號土地上設置土石壩之工作物。

二、案經庚○○告發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 (現為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司法院於三十四年曾著有院解字第二九四四號解釋,謂對於檢察官送達之文書,祇須送交檢察官辦公處所,由檢察官辦公處所之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亦有合法送達之效力。但此為對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文義之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自五十六年修正如上開規定後,既與舊法規定不同,則司法院三十四年之前開解釋,自亦不能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書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李慶義蓋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戳章於原審法院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住址欄內,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書填具上訴書,且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輝達字第七三八一八號函及所附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五頁),雖原審法院法警梁雪芬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判決書送件日期是將判決正本送到檢察官辦公室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八頁背面),而本件判決之送件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有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一二頁),姑不論原審法院法警梁雪芬將判決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時之日期是否正確,然其送達判決書時,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向首席檢察官 (現為檢察長)為之,送達始謂合法,故本件原審法院法警梁雪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縱已將判決書置於李慶義檢察官辦公桌上,然法警梁雪芬並未向檢察長送達判決書,且本院復查無李慶義檢察官有在辦公處所而有故意不收受判決書之情事,則法警梁雪芬僅將判決書置於李慶義檢察官辦公桌上,尚難謂已合法送達判決書,故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李慶義之日期,自應以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李慶義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日期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準,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伊為全國高爾夫公司之董事長,並自七十八年間起,聘任乙○○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全國高爾夫球場之規劃、闢建事宜,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經教育部核准在坐落苗栗縣○○鎮○○○段新厝子小段第七十五號等卅五筆土地上設立全國高爾夫球場,並於八十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其開發並核發雜項建築執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㈠全國高爾夫公司於開發前進行土地清查,始發現土地內夾雜上開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乃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申報,並無竊佔犯意;㈡教育部、財政部在球場設立許可會勘現場時,明知球場申請設立許可之三十五筆土地內夾雜有未登記地,財政部亦明知系爭未登記地必須與私有地合併開發使用才有效益,乃於核發設立許可証及審查會會議紀錄中許可設立並指示全國球場進行申購,足証財政部就系爭土地與私有土地進行合併開發使用已有同意或至少已有默示同意;㈢被告於開發高爾夫球場施工時,雖有經過上開國有土地,然並未開發上開國有土地,故亦無任意墾殖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新厝子小段七五-二、一一八-三、八三-五、七九

-一二、一一七-二、一二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在案之山坡地,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六○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五號卷影本第一六頁),可見前開之土地均屬依法公告之山坡地。

㈡全國高爾夫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教育部申請在苗栗縣苑裡鎮設立全國高爾夫球場

,並於同年六月廿九日經教育部以台㈣體字第三○七一四號函復全國高爾夫公司准予設立球場,其中說明三已記載「球場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俟完成國有登記後依財政部規定申請讓售」等語,且隨該函檢送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教育部召開關於「全國高爾夫球場」設立案會議紀議,其中第二案苗栗縣「全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案,討論說明中,說明一之㈣載明:「本球場用地內有部分未登記土地,應於完成國有登記,並經教育部許可設立後,依規定辦理申購。如國有土地未辦妥購買前不得使用。」等語,此有該教育部函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而全國高爾夫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請書要求讓售上開七五-二及一一八-三地號兩筆國有土地,雖有該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則於八十年五月廿日以台財產中二字第八○○○九○○六號函復該公司謂上開兩筆國有土地讓售案因高爾夫球場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處分原則,仍在通盤研議中,申請案應暫緩處理,並不得先行使用等語,此有該復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卷㈠第一八九頁),該處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三八一二號函再度重申「並請勿先行使用首揭土地」等語(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㈠第一九一頁),足見全國高爾夫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教育部申請設立全國高爾夫球場時確實已知球場範圍內包含有上開七五-二、一一八-三號及毗鄰之乙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嗣經登錄為七九-一二地號等四筆),且上開國有土地之讓售屬國有財產局主管事務,於未經該局同意,完成承購手續前,不得擅自使用,應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伊身為董事長,但球場開發業務均委由總經理乙○○,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全國高爾夫公司董事長,且上開高爾夫球場開發案金額龐大,縱被告轄下諸多企業,亦不可能全不聞問,且衡諸常情,總經理乙○○亦不可能未向董事長報告開發經過及上開土地取得之問題,故被告辯稱伊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另全國高爾夫球場設立雖已獲教育部核准,然此與該球場對上述國有土地有否合法使用權源,乃屬二事,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曾以⒏台財產中㈠字第七九○一八六○七號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請就該球場內夾雜之毗鄰未登記國有土地進行複丈,並副知全國高爾夫公司負責人丙○○,亦非表示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將該國有土地予以讓售,自不能依此認被告有先行使用各該國有土地,將之闢為球場之權。

㈢又上開七五-二地號土地及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確實經全國高爾夫球場開挖使

用,另一一八-三號土地亦經該球場建築土石壩等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三○○八七八一號函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卷(見偵一三五六五號卷㈡第二一三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職員林明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乙○○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全國高爾夫在整地時,發現一筆未登錄地應為國有土地,故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後國有財產局會同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發現另有二筆國有土地均整理中,地上樹木已砍伐等情(偵一三五六五號卷㈡第一六七頁反面、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五七四號卷影本第五九─一頁至六十頁),足認全國高爾夫公司確實有竊佔上開土地進行整地開發無訛。被告辯稱僅係因施工經過上開土地,並未使用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苗栗縣政府雖於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府建管字第一二九一六七號函復全國高爾夫公司同意該公司在苗栗縣○○鎮○○○段新厝子段第七十五號第卅五筆土地開發,惟其同意開發之範圍並未包含前述國有山坡地,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職員方維洲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九四頁),此有該公司申請許可開發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清冊影本三紙在卷足憑,即由前開興建球場之雜項建築執照所為建築地點之記載亦明,則被告丙○○對於球場內所夾雜前述國有山坡地未經主管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地區主管機關核准即擅予開發使用,在其上墾殖及設置土石壩之事實甚為明顯。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詞,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前述國有山坡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縱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同意全國高爾夫公司合併開發使用,惟此對於被告先前已成立之本件犯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工作物罪,該罪本質上已含有竊佔性質,不另成立刑法之竊佔罪。查該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有關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為闢建高爾夫球場,乃對於夾雜在球場中間之國有山坡地基於整體規劃施工考慮,將之擅自整地使用,其上開墾殖及設置土石壩之犯行係為達成開闢球場之目的,其係同時開挖整地,則各該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不具有獨立性而得獨立成罪,應視為一罪之數個舉動而屬接續犯。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竊佔上開七五-二地號,一一八-三地號、七九-一二地號、八三-五地號、一一七-二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疏未詳究,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聲明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詳見後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案發當時高爾夫球場開發之相關行政法令尚未周全,被告為求時效,在未辦妥申購國有土地程序前,即行整地、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事後尚未坦承犯行,及事後已積極完成申購手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述國有山坡地上原先墾殖及設置之工作物,嗣經全國高爾夫球場予以剷平乙節,此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一至六四頁),是該先前違法施作之墾殖物、工作物既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必要。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負責開發球場,對於夾雜於球場中間之國有山坡地基於整體規劃施工考慮將之擅自整地使用,固涉非法,惟事後既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合併使用,且依規定簽約完成合併開發手續,有如前述,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戒惕,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全國高爾夫球場尚未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新厝子小段第一一八-三號土地所在之野溪(棺真窩)水權,且野溪係附近下游農田用水所須河道,竟未經向苗栗縣政府依法取得水權,即擅自在該處築壩堤,私塞該野溪河道,致其水量大量減少,而生損害於下游居民之灌溉權益,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罪嫌云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罪,係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為必要。是其犯罪客體以「水道」為限,且需私塞水道之結果,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為要件。而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係以發生具體損害為要件,所謂「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則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經查:

㈠本件所稱之「野溪(棺真窩)」,是否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其原貌如何,

已無可查考,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工謝喬松於台中地院另案證稱:「野溪本來就沒什麼水流----球場上方有一龍潭即調節池,其整治時有做預防道為防止水災而埋有涵管,其下並埋有盲管以排導水流----六二水災對下游居民沒什麼(因球場之開發)大影響,因他們有做預防道」等語(見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二五五○號卷㈠第五一頁背面),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職員林源富於同案證稱:「六二水災是在五公里外的地方造成災害,(意指球場周邊附近並未發生災害),應該與全國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設計無關係」(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㈠五二頁背面、五三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課職員謝演和證稱:「野溪未經公告為行水區----野溪並不屬於水利地,是屬於國有未登錄地:::山溝之填平應依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處罰,並不適用水利法」各等語(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㈠第七十八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另苗栗縣政府八三年八月十九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八二四五號函亦稱:本件之野溪尚未經公告為行水區,其範圍亦不屬普通河川,又其上游水流尚未經公告為治理之河段及區域排水,自不適於水利法之處罰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㈠第七五頁),從以上主管機關之函文意旨及承辦人員等人之證詞,所謂上開「野溪」究竟有無水流?有無蓄水、防洪、調節水位之功能?已非無疑。此徵諸地方主管水利事業即苗栗縣政府未將之列入行水區加以管理,亦可佐證之。雖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水字第○八三八九四號函謂:水道之管理。不因未經公告行水區而不予管理等語(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㈠第九七頁)。然此係就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水道而言,簡言之,若係水道,不論有無公告為行水區,均應加以管理,重點在於「水流經過之水道」,而本件野溪主管地區水利事業之苗栗縣政府既未將之列為行水區,其是否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不無令人置疑。㈡全國高爾夫球場上方設有沈沙、調節池(即起訴書所稱之霸堤),之下之地表設

有排洪溝(明溝),地表下則有盲排之設計,前經台中地院另案二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㈠第一○六頁至一一二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第二○六頁至二一二頁),且據球場設計監造人丁○○建築師於上開二五五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證稱:球場之排水設計是經過工程及水利專家規劃設計的,平時可將調節池於雨水期所蓄留之水,自盲排設計引導至下游之盲排出口,灌溉農田,雨季及暴雨來臨,若調節池之水位超過標線,則超過之水可順明溝(排洪溝)排放至下游石頭坑溪以達泄洪目的,避免氾濫成災,如此設計不但不會阻礙野溪地表之水流,反而可以改善下游用水等語(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㈡字第一二○頁反面、一二一頁正面及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再者,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苗栗縣政府會同台中農田水利會、苑裡鎮公所、石鎮里里長戊○○、全國高爾夫球場葉英秀會勘結果,做成勘查結論:①全國高爾夫球場及牧場整治A、B兩個調節池,雖具有儲存雨天逕流水調節洪流、沈砂、防止災害發生之正面功能,但申請未經核定即已施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已依法處罰鍰在案。②兩個調節池收集雨天地表逕流、儲存供球場植生澆灌之用,應依水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③據球場人員報告兩個調節池整治均沒有塑膠管暗涵,使儲存之水不斷流出,因埋在地下現場無法辨認,但在新厝子段欄砂埧下方有塑膠暗涵出口,水潺潺流出。④據水利會代表、里長說明,該地區之田非水利會灌溉範圍,屬看天田,依靠雨水及水澗水灌溉,經勘查下游水稻田(自攔破砂埧以下至嚴宅(指庚○○)附近之稻田)利用塑膠暗涵湧出之水栽植水稻生長良好等語,有會勘紀錄並附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十三頁)。是該會勘結論,既然認定球場調節池及盲排之設施有防止災害發生之正面功能,且盲排出口有水潺潺流出,下游水稻田利用盲排之涵管湧出之水生長良好等事實,則被告於原審辯稱:野溪山溝因為球場之施工設計及現場地形因素,在施工上無法仍然保持原來山溝之面貌,全國高爾夫公司依據工程及水利專家之建議,將高低落差極大之山溝,以盲排及涵管方式設計施工,雖然外觀與原有山溝不同,但在排水功能上並不受影響無私塞水道之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三日間,由於梅雨季節之鋒面過境,並且挾帶豐盛之水氣,

而引發豪雨造成苖栗地區嚴重之水患(即六二水災),使得該區人民財物遭受重大損失,苗栗縣苑裡鎮之石頭坑溪,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因豪雨,竟而引發山洪暴發,並於公仁橋下游五十公尺處崩堤,造成該鎮之山腳地區之洪水危害,為查明上開危害發生之原因,苗栗縣政府特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進行該次災害原因之鑑定工作,其鑑定內容包括本件球場防災設計調查及計算等,其鑑定結果認前開洪水潰堤之災害,最主要原因係由於災害發生前一日(即六月一日)之降雨量每日高達一一二釐米,使得集水區土壤漸趨飽水狀態,待隔日(即六月二日)又降下三六四釐米之豪雨,其連續降雨量高達四七六釐米,再加上該河段蜿蜒以及原有河道斷面之不足等多重因素影響下,○○○區段○道產生潰堤汜濫災情,至前開球場現有之區域排水系統,就其流速言均符合安全流速之要求,而不至毀損、脫管等現象,其設計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可發揮在規劃設計時所預估之功效等情,有「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苖栗縣全國高爾夫球場因六二水災影響下游居民委託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㈡第八九頁以下)。而上揭鑑定單位為國立大學,係專責從事水土保持研究之學術單位,且鑑定委託人為苗栗縣政府,衡情其鑑定報告應無偏頗之虞,且前開鑑定係針對全國高爾夫球場所為之鑑定,因之本案應可採酌。再依前揭鑑定書所示之洪水量推算公式以觀Q=1/36○×C×I×A(Q即逕流量、C即逕流係數、I即小時降雨強度、A即集水區面積),該球場經開發後土地含水量勢必降低(即逕流係數升高)而球場設計之北幹、中幹、南幹等大排之逕流係數在設定數值為一(即土壤全無含水量)情形下,該三處大排排水設施功能之數值,仍均高於該球場降雨時所產生之洪水量(北幹洪水流量Q=四.一五CMS、排水設施功能Q=八.二六CMS、中幹洪水流量Q=三.一七C

MS、排水設施功能Q=五.八四CMS、南幹洪水流量Q=三.三七CMS、排水設施功能Q=十六.七八CMS),換言之該三處大排之設計均足以排放降於該球場內之雨水(設雨水全部排放),然在野溪下游之石頭坑溪河床縱斷面並未加大情形下(即球場外之河床並未拓寬情形下),降於該球場之雨水縱經上開大排排出球場,仍不免急流湧至下游河道造成下游河水氾濫,因此上開球場設計調節池、沈沙池用以調節水量、過濾淤沙亦屬合理,且上開野溪下游,係屬農田稻作區,經苖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會同相關權責單位依勘查結果,發現下游水稻田因暗涵管潺潺流出之水灌溉,水稻生長良好,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法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結果,亦發現其上有綠油之稻秧及累累之稻穗,暗涵管水流不斷,田間水盈滿並溢流出於位階更下之水田等情,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縱在該一一八-三號土地上之野溪施工築土石壩,然並無私塞野溪河道,而致生損害於下游居民之灌溉權益可言,此核與首揭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中段之罪予以論處。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其係以二人與前開論罪部分係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是本院對之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全國高爾夫公司董事長,明知上開七十五-二地號(面積○‧一○一七公頃),一一八-三地號(面積○‧一四三六公頃)、七九-一二地號(面積○.六七三一公頃)、八三-五地號(面積○.三四五公頃)、一一七-二地號(面積○.四三一公頃)等五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下游居民之安危,未依核定計劃分區開發,並做好坡地植草涵養水源及坡地排水工程,即大區域墾殖山坡地,裸露該高爾夫球場之周圍坡地,終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一場豪雨,大量泥沙自該球場頃瀉而下並淹沒下游農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犯嫌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為查明上開六月二日水災之原因,特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進行該次災害原因之鑑定工作,其鑑定結果認前開洪水潰堤之災害,最主要原因係由於災害發生前一日(即六月一日)之降雨量已高達每日一一二釐米,使得集水區土壤漸趨飽水狀態,待隔日(即六月二日)又降下三六四釐米之豪雨,其連續降雨量高達四七六釐米,再加上該河段蜿蜒以及原有河道斷面之不足等多重因素影響下,○○○區段○道產生潰堤汜濫災情,至前開球場現有之區域排水系統,就其流速言均符合安全流速之要求,而不至毀損、脫管等現象,其設計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可發揮在規劃設計時所預估之功效等情,已有前揭「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研究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苖栗縣全國高爾夫球場因六二水災影響下游居民委託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二五五○號卷㈡第八九頁以下),被告雖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墾殖,然上開水災之原因尚與被告之墾殖行為無關,故尚難認被告上開墾殖行為,已致公共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