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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係經營丙種墊款之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懋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戊○○、林萬寶(已死亡)、乙○○、林翠英等四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戊○○部分實際為其妻丁○○○所出資),四人共集資二千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迄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因股市大跌,戊○○等人不願再買賣股票,要求被告歸還渠等前所委託存放伊處之存摺、印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富懋公司不法之利益,繼續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違背其任務,將斯時尚結存之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自行投入股市,且向富懋公司融資貸款,因股市慘跌,致全部金額遭斷頭,嗣被告即委由陳大偉將屬戊○○等人共同出資之一千九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分四次提領,分別存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中市二信)之0000000號彭麗陽帳戶,而與富懋公司取得其中融資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戊○○等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指述綦詳,復據證人林萬寶、乙○○、林翠英、施秀宜、郭玉英、謝平上、紀清潭、何雲鵬、蘇春美等人供證在卷,並有前述帳戶資料可稽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右開時間任職富懋公司之副總經理,而戊○○等人共同集資二千萬元委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受戊○○等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戊○○等人自始即明知係作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利用乙○○及葉金枝之帳戶為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亦係戊○○等人所同意,戊○○等人委託伊操作之資金流程均有帳可查,脈絡分明,該筆資金係因股市慘跌致悉遭斷頭虧盡,伊無背信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戊○○等人各出資五百萬元,共同委託被告全權操作股票買賣,於七十九年二月

十三日存入乙○○在中市二信000000000號帳戶,乙○○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以乙○○上開帳戶,嗣後又以葉金枝在中市二信之三四九二七號帳戶為渠等作股票買賣,乃戊○○等人所同意,被告以戊○○等人集資之二千萬元,作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亦自始即為戊○○等人所同意,該二千萬元最後均遭斷頭虧損迨盡,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乙○○上開帳戶提領之六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五百萬元二筆現金,係用以償還向富懋公司所貸之丙種墊款及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施秀宜、郭玉英、林萬寶、林翠英、乙○○等人迭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偵查時證述甚詳(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四、二五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一頁、第三三之一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五八、五九、六七至六九、一六五頁)。

㈡被告以乙○○在中市二信之000000000號帳戶及葉金枝在中市二信之三

四九二七號帳戶為戊○○等人操作股票買賣款項出入,有乙○○之取款條,交易明細表、丙種明細帳、買進賣出明細表(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一二一頁),及葉金枝在中市二信之三四九二七號帳戶自七十九年一至六月之全部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分別附卷可稽,而被告受託買賣股票之首日,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即已買進二千七百零六萬元之股票,第二天即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又買進二千零四十六萬元之股票,賣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之股票,累計前日買進金額共三千二百九十六萬元,第三日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又買進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總計金額已高達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遠遠超過戊○○等人集資之二千萬元甚多,乙○○又非當時復華公司之融資戶,被告若非以丙種墊款代為操作,何以為之?又依據乙○○在中市二信之000000000號帳戶,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之資金流程(見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九二至九四頁),與被告所利用彭麗陽在中市二信之0000000號帳戶,在同上開時段之資金流程(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一三○至一四六頁詳如附表所示),對照以觀,當時在乙○○之上開帳戶內,如於某日有現金存入,則在彭麗陽之上開帳戶內,於同日有相同現金支出;反之,在乙○○之上開帳戶內,如於某日有現金支出,則在彭麗陽之上開帳戶內,於同日有相同現金存入,且依乙○○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七號第一二至一七頁)所示,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程,累計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由彭麗陽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內,有十二筆金額共

四千三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而同時段由乙○○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彭麗陽上開帳戶內,則有五筆金額共四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多支付差額十五萬五千零十一元;累計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由彭麗陽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內,有六筆金額共二千六百零八萬元,而同時段由乙○○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彭麗陽上開帳戶內,則有九筆金額共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少支付差額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累計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由彭麗陽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內,有七筆金額共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元,而同時段由乙○○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彭麗陽上開帳戶內,則有七筆金額共三千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多支付差額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間,由乙○○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彭麗陽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較由彭麗陽上開帳戶支出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短少約四百七十六萬餘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虧損四、五百萬元相近,且其間之差額與前述之多支付十五萬五千零十一元及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應係墊款之利息。另依證券交易慣例,款券交割得以下單後第三日為之,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投單,應於二月十四日辦理款券交割手續,此觀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列印中市二信之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戊○○等人各自出資之五百萬元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存入,而同年月十四日該帳戶分別支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六十二元、七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計支出二千七百零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同年月十五日又分別支出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六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四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六元,計支出二千零五十萬零二百零二元,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共計支出四千七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九元,而該二日共僅存入三筆計一千八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以該二日支出之全部金額扣除存入之全部金額,其支出之金額仍多達二千九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七元,有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足憑(見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其支出之總額已超出戊○○等人所集資之二千萬元,幾達一千萬元。則被告係代戊○○等人作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並收取墊款及利息,至為灼然。又支付墊款及利息之總額既已逾戊○○等人所集資之二千萬元,則股票售出時,已無部分之股票價金可入乙○○之帳,亦應無可疑。㈢證人乙○○、林萬寶於偵查時證稱,渠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有常去被告之辦公

室聊天云云(見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又證人林翠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指林萬寶、乙○○、戊○○)每天都有去證券公司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頁背面),且戊○○等人均以鉅額資金委託被告全權操作股票買賣,衡情亦無不隨時關心之理,參諸證券商交易通例,舉凡交易之明細,均會寄予投資人核對,此有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富懋公司寄給乙○○(按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先以乙○○之二五一八-三號帳戶操作買賣)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二、一七頁,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雖告訴人丁○○○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堅稱,有乙○○對帳筆跡之對帳單,係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之郵戳,足見之前並未收過對帳單云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依卷附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觀之,其上確有乙○○計算對帳之筆跡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二頁),且按告訴人於所提附卷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觀之,其中自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對帳單,係於同年三月七日以郵寄給乙○○收執,有該日郵戳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憑(見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七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而自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對帳單,係於同年五月八日以郵寄給乙○○收執,亦有該日郵戳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至於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對帳單,其上記載之計算數字及「歌林未賣、台火 675 賣、全友張未賣」等字,與被告另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偵查時所提出之對帳單影本相符(見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七三頁),且對照如附表所示該時段上開乙○○、彭麗陽二帳戶之資金流程,相差約四百八十六萬餘元,已如前述,應是雙方為核對計算為何虧損四、五百萬元所為之計算與記載。再稽諸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上揭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之筆跡為其所為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一頁),足見告訴人諉為不知被告以丙種墊款代為操作買賣,及乙○○陳稱被告均未與其對帳,於股票斷頭前未曾收受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被斷頭後富懋公司才影印對帳單給伊諸語,均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提上開對帳單之筆跡是否係對帳時由乙○○親自所寫,或於對帳時由他人所寫,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無須命被告另提出該對帳單原本以供辨識,亦無須將該對帳單送請鑑定是否為乙○○之筆跡,併此敘明。

㈣再按諸富懋公司丙種墊款之先例,自備百分之四十,可融資墊款百分之六十,以

戊○○等人集資二千萬元,即可墊款三千萬元,共可買入五千萬元之股票,以當時墊款日息,每萬元七元計算,墊款三千萬元之利息十分龐大,苟被告未得戊○○等人之同意,何願如此?又戊○○等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當時,正值臺灣股票狂飆期,以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加權股價指數高達一二四二四點五三點,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猶在一一二五七點二三點上下,此有加權股價指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以丙種墊款可加碼買進,有擴大利益之效果,此當為戊○○等人聚鉅額資金委由被告代為操作之理由,否則以告訴人及乙○○各在富懋公司均有各自帳戶,其既各有五百萬元資金,何不自行買賣?況告訴人與林萬寶亦確因本件代為操作買賣分得利潤一節,業據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為該確定判決審認屬實,此有該案本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卷第八四至九一頁),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案全卷可稽,從而,被告一再堅稱戊○○等人委託伊以丙種墊款操作股票,且自始即已知悉,衡情尚非無稽。至林萬寶、林翠英、乙○○等證人嗣後又改稱被告代渠等作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並未經渠等之授權,使用葉金枝之帳戶,亦未經渠等所同意云云,乃是因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且投資之金額已血本無歸,苟被告無刑責,則彼等之損失即無從向被告追索返還,從而自本案再議發回續查時起,始為翻異,此乃人之常情,然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為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擅自以渠等之資金作丙種墊款及使用葉金枝之帳戶,渠等均不知情云云,其真實性自不無可議,又稱被告已與林翠英和解云云,已為被告及林翠英所否認,此乃告訴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而證人曾榮沂(戊○○之小舅)、林辛國(林萬寶之子)於偵查時證稱,戊○○、林萬寶、乙○○等人一開始委託被告做股票時,被告即謂伊從來不做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云云,按操作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並非常態事實,一則不惟需有資金管通,二則需有操盤能力,被告既受託操作買賣股票,為求擴大效益,衡情理應告知依丙種墊款為買賣,較合常情,豈會特別表明不作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有違情理,況曾榮沂、林辛國之前開所言,亦與前述事證有違,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沒有說亦沒有人問「作丙」之事,被告告訴我們「作丙」已遭斷頭輸光了,我們才了解什麼是「作丙」云云(見本院上更㈠第一七五號卷第九八、九九頁),然乙○○既曾核對買賣股票明細,已如前述,豈會等斷頭才知是在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是其前開陳述,顯非事實。

㈤證人林翠英初係因被斷頭很生氣才說沒有同意作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事後想想斷

頭已成事實,才又說有同意作丙,當時林萬寶、乙○○每天自臺中(即指富懋公司)回來就有說「作丙種」等情,已據證人林翠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㈠第一七五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證稱,知道被告有作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並稱林萬寶等人都知道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頁),是證人林萬寶、乙○○所為不同意作丙之證述,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伊於七十九年三、四月左右,有去富懋公司向被告要錢,嗣又稱係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惟質以為何要向被告要錢?則答稱是因乙○○、林萬寶、林翠英之簿子都有股票買賣,伊妻之簿子(按戊○○係以其妻之資金合夥)沒有買賣,才向被告要錢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戊○○向被告要錢,並非要終止委託之意思。而證人蘇忠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告訴人戊○○曾帶其到富懋公司找被告,要證實有買賣股票之事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顯見告訴人戊○○、證人乙○○所述曾向被告表明不願再買賣股票而終止委託乙節,並非事實,自不可採;另證人蘇忠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戊○○向伊借錢,伊向之索債,告訴人戊○○乃載伊到富懋公司找被告,伊當時有聽到說不准「作丙」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質以何謂「作丙」?證人蘇忠雄則稱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頁),準此,證人蘇忠雄本身既對作丙之內容不甚知悉,事隔多年又何以殘留有不准「作丙」之印象?再參諸證人蘇忠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改稱,係告訴人戊○○向其父親借款六十萬元,其向告訴人戊○○要錢,告訴人戊○○乃帶其到富懋公司找被告要錢,在富懋公司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戊○○說不「作丙」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頁),前後不一,則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難期公允,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春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戊○○之妻即告訴人丁○○○係伊之小姑,伊去富懋公司買賣股票是告訴人戊○○介紹的,告訴人究否經常找被告,伊不知道,只知道告訴人戊○○有交錢給被告作股票,但詳情不清楚,不准「作丙」伊聽林萬寶說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頁),準此,證人黃春桃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戊○○未常至富懋公司找被告,且不准「作丙」亦是傳聞之證據,而林萬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早已亡故,無從查證,且不「作丙」之證述,與前開事證亦有不符,均難採信;又證人邱成順(案發時為富懋公司營業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告訴人戊○○經常到富懋公司,有時和林萬寶,有時亦和一位女子伊不知其姓名,伊知告訴人戊○○等有委託被告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告訴人戊○○、林萬寶亦有以其個人之名義,在伊處下單買賣股票,此一期間與彼等委託被告操作買賣大約是同一時間,不過在伊處下單之金額均不大,此期間內股票收盤時,伊常去被告辦公室討論盤勢,當時告訴人戊○○、林萬寶及另一位女子亦均在場,伊無法證明告訴人戊○○未同意被告作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是證人邱成順之證述,尚不足證明戊○○等人不同意被告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之證據,且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告訴人戊○○與林萬寶於股票收盤時,尚知到被告辦公室討論盤勢,足證對股票行情走勢相當關心,因之,其等二人自行買賣尚復如此,其各以鉅資五百萬元共同委託被告操作部分,豈會不予聞問,參酌前述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作丙」或不同意被告「作丙」。

㈥按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之作業慣例,固由投資者自付一定成數之股票價金,餘由丙

種墊款業者墊付,股票之保管證明則交由丙種墊款業者持有,股票出售時,丙種墊款業者再從價金中扣除墊款及利息,剩餘款再予投資,如股票股價下跌時,丙種墊款業者可先行通知投資者補足差額,投資者如未補差額,丙種墊款業者即自行將保管之股票賣出,扣除其墊款與利息後,將餘額交還投資者。惟此種由金主將餘額交還投資者之情,係買賣帳戶由金主提供之情形。若買賣帳戶係由投資者自行提供,股票於出售時,則先自價金中扣除墊款與利息返還予金主,剩餘款再予投資。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股市大跌時,乙○○帳戶內尚結存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一節,固為被告所是認,然截至當時已虧損四、五百萬元,尚須還丙種墊款一千一百多萬元,其中七百四十萬元,則轉到葉金枝三四九二五號帳戶繼續買賣股票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八十年度偵續㈡第一○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及其提出之資金流程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外,且被告既受戊○○等人委託操作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嗣後自須將所購股票出售償還金主之墊款及墊款利息,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乙○○上開帳戶轉帳五百萬元及六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至被告在中市二信之0000000號彭麗陽帳戶內,稽之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程及前開理由㈡項下所述有現金差額,足證被告提領前開二筆款項應為返還金主之墊款及支付墊款利息用。又如前所述,戊○○等人集資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作丙種墊款買賣,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須返還墊款及支付墊款利息,乃屬當然。至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前戊○○等人均稱不要作了云云,然質之當初委託被告操作有無限定期限?有無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結算?則均答稱沒有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頁反面),準此,若乙○○終止委託之證言可信,何以戊○○等人均未與被告共同結算?又事實上被告仍繼續操作,直至斷頭之前尚有二、三個月期間,何以戊○○等人均未有具體之終止行動?而告訴人戊○○猶帶證人蘇忠雄至富懋公司找被告,要證明確實有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而證人林翠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陳明並未終止委託(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五頁及本院上更㈡卷第八○頁背面),再參酌證人林翠英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林萬寶、乙○○每天從臺中(即富懋公司)回來,都有講「作丙」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頁),是證人乙○○指稱彼等四人均稱不要作了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而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是否將戊○○等人買賣股票所用之乙○○銀行帳戶內之七百四十萬元轉匯至葉金枝之帳戶)是的,因當時乙○○不做了,當時林萬寶也說賠錢云云(見八十年度偵續㈡字第一○號卷第二四頁),然質諸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堅稱,戊○○等人並未終止委託股票操作買賣,而其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可能係指遭斷頭以後,因在七十九年二月股票下跌,乙○○並沒說過不做,及告訴人沒有終止委託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頁及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自乙○○前開帳戶轉帳七百四十萬元至葉金枝前開帳戶內,應係繼續為告訴人及乙○○等人操作買賣股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乙○○等人並無表示不願再買股票,當時是沒有終止委託,而將款項七百四十萬元轉入葉金枝之帳戶是買賣丙種墊款的自備款云云,應屬真實。

㈦綜上,被告受戊○○等人之委託操作買賣股票,既未違背約定,且帳目、資金流

程均有交易明細單據及帳簿等可據,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作丙種墊款買賣既為戊○○等人所同意,則依當時市場交易慣例,支付墊款利息及返還墊款,核屬必要之行為,尚難以此遽指其為富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已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表:

┌────┬──────────┬──────────┬─────────┐│日 期│由彭麗陽帳戶支出現金│由乙○○帳戶支出現金│ 備 註 ││ │存入乙○○帳戶 │存入彭麗陽帳戶 │ │├────┼──────────┼──────────┼─────────┤│79.02.13│ 20,004,535│ │乙○○帳戶原始存款││79.02.14│ 10,000,000│ │ ││79.02.14│ 6,190,000│ │ ││79.02.15│ 3,663,987│ │ ││79.02.16│ 450,000│ │ ││79.02.16│ 7,560,000│ │ ││79.02.17│ │ 10,000,000│ ││79.02.17│ │ 6,583,439│ ││79.02.19│ 380,000│ │ ││79.02.19│ 3,000,000│ │ ││79.02.20│ │ 2,497,896│ ││79.02.21│ 3,830,000│ │ ││79.02.22│ 3,690,000│ │ ││79.02.22│ 2,000,000│ │ ││79.02.23│ 340,000│ │ ││79.02.24│ 1,940,000│ │ ││79.02.26│ │ 14,117,583│ ││79.02.26│ │ 10,000,000│ ││79.03.02│ 1,680,000│ │ ││79.03.03│ 3,050,000│ │ ││79.03.05│ 3,860,000│ │ ││79.03.05│ │ 200,000│ ││79.03.06│ 5,000,000│ │ ││79.03.07│ │ 1,375,880│ ││79.03.08│ 8,540,000│ │ ││79.03.09│ │ 4,723,492│ ││79.03.12│ 3,950,000│ │ ││79.03.12│ 7,000,000│ │此筆款項由乙○○之││ │ │ │帳戶轉帳存入葉金枝││ │ │ │在中市二信之帳戶 ││79.03.14│ │ 448,120│ ││79.03.15│ │ 1,081,316│ ││79.03.16│ │ 1,258,384│ ││79.03.21│ │ 435,691│ ││79.03.21│ │ 5,000,000│ ││79.03.21│ │ 6,696,445│ ││79.03.22│ 5,360,000│ │ ││79.03.22│ 5,000,000│ │ ││79.03.23│ │ 1,827,252│ ││79.03.27│ │ 4,793,912│ ││79.03.28│ 5,130,000│ │ ││79.03.30│ │ 5,625,137│ ││79.03.31│ │ 3,312,317│ ││79.04.03│ 3,390,000│ │ ││79.04.04│ 8,870,000│ │ ││79.04.09│ │ 10,935,283│ ││79.04.10│ 5,510,000│ │ ││79.04.10│ 5,000,000│ │ ││79.04.12│ │ 5,000,000│此二筆款項為告訴人││79.04.12│ │ 6,919,662│指訴被告背信冒領之││ │ │ │款項 ││79.04.13│ 7,400,000│ │此筆款項由乙○○之││ │ │ │帳戶轉帳存入葉金枝││ │ │ │在中市二信之帳戶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