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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款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二紙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點○一五一公頃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贈與丙○○,並獲丙○○同意以上開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中市五信)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將印鑑章一顆交由乙○○保管。

二、乙○○與丙○○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感情不睦,乙○○即主張上開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與丙○○,惟已終止信託關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將印鑑章取回。自行保管,詎乙○○為投資台中市和平中醫醫院,欲向中市五信中正分社貸款,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前於不詳處所偽刻與丙○○印鑑章相似之印章一顆,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前往中市五信中正分社,在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欄填寫丙○○,並以偽刻之印章押蓋丙○○之印文,持向中市五信中正分社申請借款,足生損害於丙○○,嗣該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核准借款,乙○○即於當天在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單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共同發票人欄上再填寫丙○○之姓名,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一紙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並押蓋上開偽刻之印文,使丙○○作為共同發票人,持交合作社,因而獲得合作社撥款四百五十萬元,事後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上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唯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又向合作社申請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乙○○基於概括犯意,又以同一方式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單上再填上丙○○之姓名在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欄上,並在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持交合作社而獲得撥款,嗣經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該合作社查詢而獲悉乙情,乙○○隨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

三、案經丙○○訴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行為,雖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本票等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丙○○交其保管,且每次借款及發票行為係由丙○○概括授權,並在丙○○同意辦理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印章也是丙○○所交付,其絕無任何不法之犯行等語。

二、查告訴人丙○○與被告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感情即已不睦,而丙○○交由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已取回自行保管等情,已經丙○○陳述明確,參以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又被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與丙○○二人於當時已感情破裂,丙○○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再交付其印鑑章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借款,且授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作社,何況本院將告訴人丙○○同意並蓋用其印鑑章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借款申請書與其否認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款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丙○○印章(編號A)、丙○○本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印章(編號B)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書上丙○○印文與編號B印章之印文紋線重疊比對吻合,而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申請書上丙○○印文與被告提出丙○○印章之印文相同,但與丙○○提出之印文不同,又二份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可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款申請書書上丙○○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後蓋用,且事後簽發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二紙本票上丙○○印文及署押也是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其係獲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而印章也是與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使用之同一顆,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偽刻丙○○之印章蓋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借款申請書上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提出其偽刻之丙○○印章一顆(編號A)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偽造丙○○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雖未扣案,唯原審訊據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本件借款申請之副理蔡旭光到庭證稱: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四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貸予四百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二日還清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再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八月二日全部還清,乙○○應有簽發本票二紙,且本票上應由借款人即乙○○及連帶保證人丙○○蓋印鑑章,而上開本票已於被告乙○○還清借款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負責放款驗印之林玉臻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借款時須開本票,而本票之印章,須與借款申請書之印章相同,本件乙○○計開立本票二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故本件乙○○雖一再堅稱於償還借款取回之本票已找不到,惟依上開證人蔡旭光、林玉臻等二人證述,乙○○確有以同一手法,將偽刻丙○○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無訛。此外尚有借款申請書三紙影本及台中五信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各二份附卷足資佐証(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犯行堪予認定。

四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容有誤會);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先後三次(見附件㈠、㈡、㈢所載)在中市五信借款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丙○○姓名之行為,此與在銀行取款單上填寫儲戶之姓名及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以便該信用合作社之查出被告申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姓名,既非表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丙○○授權而填寫其姓名,是被告先後三次在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丙○○之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罪,自不能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以被告在上開三張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內填寫丙○○姓名之行為,竟誤認定係偽造丙○○之署押,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第念其在告訴人丙○○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渠在主觀上認渠於八十二年所購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五一公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本國式平房一棟,係渠出資購買,而告訴人丙○○又係其配偶,雖上開房屋渠已贈與其配偶丙○○,理應得其同意,再向中市五信貸款,詎被告當時為了投資台中市和平中醫醫院竟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而以上開房屋前已向中市五信辦理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向中市五信申請借款,其行為雖觸刑章,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屬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去尚無前科紀錄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已全部清償借款,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據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為憑(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七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經此教訓,應知所悔悟,且其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所生之子女鄭弘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鄭佩玲(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生)現均尚係少年,現由被告監護教養,為使鄭弘杰及鄭佩玲心理平衡發展,教育正常,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偽造之丙○○印章一顆,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二紙本票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