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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均明知其等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臺北市南下彰化縣員林鎮案外人黃坤木(已死亡)家中,與黃坤木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並未隨同南下,且簽約時陳宗地亦未在場,被告甲○○、丁○○竟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丙○○○、乙○○(二人均黃坤木之繼承人)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出庭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塗改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案經丙○○○告發偵辦,因認甲○○、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證人陳宗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施炎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審理時所作之證言及證人莊榮富所為其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黃坤木家中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在場見證時,並未見該契約有塗改情形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丙○○○、乙○○(二人均係黃坤木之繼承人)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出庭依法具結後,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塗改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夜晚陳宗地確與渠等至黃坤木員林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等所證與事實相符,並非偽證為語為辯,被告丁○○在本院前審並辯以黃坤木之子乙○○於六十九年間向案外人林鈴子購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之三號土地後,即登記於其父黃坤木之名下,並將系爭土地中之一千一百坪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售予陳宗地(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再以共同開發為由向陳宗地收取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陳宗地並無自耕能力且農地不能細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先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宗地;乙○○並以系爭土地於半年內可變更為建地出售,利用莊榮富之支票向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被告丁○○之弟)取得三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陳黃彩雲、陳淑宏;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詹前徽;乙○○另因被告甲○○為其經手票據而欠甲○○一千萬元,欠陳明和票款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嗣因莊榮富簽發之支票將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急著要求乙○○處理前開土地償債取回支票以免退票遭受票據法之處罰;其間甲○○亦向乙○○催討債務,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上午九時許起由前開各關係人邀乙○○在被告丁○○置於臺北之代書事務所內商討賣地償債之解決方案,商討至當天下午六點多才完成買賣契約及方案內容及協議書之定稿文件,當時因甲○○具備自耕農身分,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乃先擬定為甲○○,賣主則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坤木,伊因從事代書工作,為免日後爭執,乃要求一定要黃坤木親自了解契約內容簽名蓋章,遂於當晚七點多,由伊駕車載陳宗地、甲○○、莊榮富及乙○○南下員林,當時因其車只能容納五人,其弟詹前徽、債權人陳明和因而均未能前往,當晚至黃坤木家中,黃坤木於了解契約內容後乃主張由拿錢出來還債之人為買受人,因陳宗地為債權額最高之債權人,只有陳宗地才有能力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糾紛,惟鑑於陳宗地無自耕農身分,陳宗地乃以其大舅子施炎名義訂立該契約,由於當時伊未帶空白契約書,且不方便重寫,遂由乙○○將買受人欄之甲○○劃掉更改為施炎。至於訂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土地有三千八百三十三坪,時值依三千二百萬元計,平均每坪為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因不敷支付現有債務;甲○○之一千萬元債權乃折價為七百萬元,計可分得土地八百三十九坪(嗣甲○○曾部分再折價售予陳宗地),其餘則歸陳宗地以施炎之名義取得;至於抵押權部分,除第一順位將因陳宗地以其抵押權額三千萬元折為二千二百萬元,並因取得所有權而混同即消滅外,乙○○所欠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之三百萬元抵押債務則由陳宗地承擔並代為清償,惟其中陳黃彩雲、陳淑宏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因陳黃彩雲不同意打折,乃約定由陳宗地負擔一百六十八萬元,差額之卅二萬元則由甲○○、莊榮富二人平均負擔,此來甲○○之債權不難獲得清償,莊榮富亦可收回其將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期之支票可免於受罰,甲○○、莊榮富也均當場同意,陳宗地因而當場簽立便條交伊存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再者,陳宗地曾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其弟陳宗田名義向乙○○購買前開坐落同段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免除日後仍需遠至員林要求黃坤木承認之困擾,陳宗地遂於當晚要求黃坤木於前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後頁附記授權乙○○全權處理並由黃坤木簽名為憑(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事後陳宗地發現黃坤木父子之土地及債務問題重重,且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終止租約證明拖延不提出,乃不敢馬上清償前開債務;另債權人陳明和因其債權遲未獲保障,遂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北郵局八十二支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要伊速通知相關人出面合理分配債務人乙○○已答應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系爭土地;另莊榮富於七十一年六月卅日因急於取回其所簽發之未兌現支票以便銷案,乃由莊榮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邀集全體關係人商議處理之道,陳宗地即委由施炎到場,同意先代償乙○○、黃坤木、莊榮富(下稱乙○○三人)所欠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下稱陳黃彩雲三人)之債務,而由陳黃彩雲三人將抵押權讓與施炎,並交還三張支票予乙○○三人;同時由乙○○三人分別書立二百萬元之借據予施炎、陳黃彩雲、陳淑宏;出立一百萬元之借據予施炎、詹前徽,並由渠等書立抵押權債務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五十頁);同時由乙○○出具證明書乙紙證明買受人施炎承擔解決一百萬元及追加設定五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其上乙○○亦承認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已售予陳宗地指定之施炎(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於陳明和之債權則約定由黃坤木父子所出售坐落同段二之三號土地予陳宗地(陳宗田之名義)之二百十九萬元中之九十萬元取償;由上開歷程,均足證明陳宗地確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有至員林黃坤木家中協商、訂約;至於陳宗地之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審理中自稱未到員林,或因其中風神智不清且時隔已久有關,況陳宗地為工人致富,學歷不高,恐因案受累,乃誤將施炎未到場說成自己未到場;另莊榮富本身即為共同債務人,所為證言自難免不實;另證人張順美則為乙○○之女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並未一同到員林,且始終不敢出庭作證,其證言虛偽自明等語。

叁、經查:

一、乙○○、莊榮富二人確為取回莊榮富簽發之七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期(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卅日退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一三五九八、一一三五

九九、一一三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一一八頁)而共同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出立借據二紙(原審卷第五一頁、五二頁),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可佐;由該二紙借據觀之,其借款人為黃坤木、乙○○及莊榮富三人;其上並載明「坐落臺中市○○段2-3、2-5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與施炎名下時,本借款視為混同消滅(詳如買賣契約書)本借款同時作廢」,則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施炎之名義為買受人而訂立,自可認定。

二、乙○○與莊榮富二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為取回前開三張支票而與施炎、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訂立抵押債權債務移轉契約書,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五十頁),由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黃坤木、乙○○、莊榮富三人願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施炎之名義亦無疑義,自與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黃坤木與施炎名義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契合。

三、乙○○與黃坤木聯名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買受人施炎承擔解決一百萬元及追加設定債權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號第二卷第四十頁)既載明:「本土地於6月日已售給陳宗地指定人施炎...」,而證人乙○○於歷次訊問均不否認上開之簽名為真正,雖又稱施炎二字係事後填載云云,然縱觀該證明書之全篇之意旨及書寫之筆跡空距,該施炎二字應不可能係事後補填,且如證明書上留有空格,則乙○○又何以會草率簽名,則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員林黃坤木家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指之買受人為施炎,且係由陳宗地所指定之名義人,自無疑義。

四、依另債權人陳明和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寄發給被告丁○○之台北郵局八十一二支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清早有債權人黃錦燦、甲○○在台北找到債務人(指乙○○),而後一同到貴代書事務所︰︰當時,債務人為表示自願清償所有債務,提供債務人獨有財產...願讓渡給右記全部債權人,合理平均分配債權份額,並當晚派代表甲○○、陳宗地,及台端,及債務人深夜南下員林鎮︰︰黃坤木住所...希望台端能在二、三天內處理右記登記事項通知本人及大家出面合理分配,並應考慮本人之切身合法權益勿輕易無理處分...以免發生糾紛,如有違者將訴依幫助債務人脫產或侵權及其他,,,」,上開存證信函離訂約時僅十六日,記憶猶新,且其發函時對於陳宗地有無南下員林事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原審卷第三四一、二四二頁)。查陳明和為當日參與協議債務之在場十人中之一人,且於甲○○、陳宗地、丁○○、乙○○、莊榮富代表南下員林前在場之人,由是觀之,陳宗地確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與甲○○、丁○○及其他債務人(應係指乙○○、莊榮富)南下員林鎮黃坤木住處,更屬明酌。另告發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略以: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八點多鐘有被告二人、其兒子乙○○、另一位小姐及一位姓莊之人共五人到其家中,但陳宗地並未一起同來,其端茶出來後即進入房內帶幼女睡覺,伊幼女當時只有三、四歲,現在已三十多歲,其女叫黃順華(乃黃純華之誤),甲○○有去好幾次,五人一起來只有一次云云;惟證人所指七十一年距今十八年,其女黃純華為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七十一年時黃女已年二十六歲,顯見證人之證言並不實在,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債權人陳明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於原審結證:當日於下班後,乙○○、丁○○、甲○○、陳宗地、莊榮富由丁○○開車,五人南下到員林,當時伊也要去,因沒車位所以沒去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核與證人詹前徽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所證稱陳宗地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有到員林,伊本想同往,因已有五人,一部車坐不下,因而並未前往相符,均堪採信。

六、黃坤木、乙○○父子積欠諸多債權因而出售系爭土地,此由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時由甲方(指買主)代為清償本件土地之抵押債務及其他債務,一次結清」、「預定清償之債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貳仟貳佰萬元(抵押權人為陳宗地)、第四、五、六順位叁佰萬元及甲方(指甲○○)經手之其他債務柒佰萬元」觀之自明;陳宗地既為金額最大之債權人,且其擁有三千萬元之抵押權(折價為二千二百萬元),苟陳宗地未到場,則解決方案將無從折衝而達成圓滿解決;是由陳宗地就該三百萬元抵押權中陳黃彩雲、陳淑宏所屬之二百萬元債權抵押權,即因陳宗地與莊榮富、甲○○討論後,始由陳宗地決定伊願承受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而接收該抵押權,另甲○○、莊榮富則應允就所餘另卅二萬元分別負擔一半即各自負擔十六萬元;此有陳宗地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所親自簽署姓名及日期之便條紙一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陳宗地有親自至員林黃坤木住處協商解決方案始能達成此項協議亦明。嗣被告甲○○為履行該十六萬元之承諾,陳宗地為使甲○○能支付該十六萬元,乃同意以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元價格向甲○○購買依七百萬元可分得系爭土地之八百三十九坪中之三百三十九坪,並先交付二十萬元之定金,此有二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偵查卷第十九頁);莊榮富則除其自己提出之八萬元外,另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向被告丁○○借取八萬元以供支付,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借據壹紙附卷(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均足以證明甲○○、莊榮富二人均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在員林黃坤木家中確與陳宗地達成上開分擔陳黃彩雲、陳淑宏之二百萬元債權無誤。

七、陳宗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即以其弟陳宗田名義向黃坤木父子以二百十九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段二之三號土地,此有渠等於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附於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內),陳宗地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在員林黃坤木家中參與共同訂立系爭土地(同段二之五號)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要求黃坤木於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後註明有授權其子乙○○全權處理該筆二之三地號土地,此有該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所書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一○四頁),則陳宗地苟未親自到場參加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豈能知悉其情而一併就另筆土地之買賣之授權要求黃坤木承認並特別註明於契約之可能?是陳宗地確於當日在黃坤木家中參與該契約之訂立,至為明酌。

八、陳宗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黃坤木自訴施炎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土地本來是簽甲○○的名字,因甲○○是小股,黃坤木兒子同意改為施炎。黃坤木全權委託他兒子處理,黃坤木兒子有請示他父親黃坤木」、「是簽約的當天改(為施炎)的」觀之;苟陳宗地未隨同前往員林參與訂約,施炎既為局外人,並無出資,且非其他在場者所熟悉,豈有於當天即平白改立施炎為買受人之理?雖陳宗地於同案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伊委任甲○○與詹代書到員林黃坤木家裏訂立,而甲○○於訊及當日有幾人去黃坤木家時亦稱由伊本人、丁○○、乙○○等人,有的伊已忘記等語。然與其前供矛盾又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均不相符,況該契約書係陳宗地以施炎名義訂立,施炎被訴偽造文書罪責與陳宗地不無關連,亦難期渠為真實之陳述。是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應以其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陳述為可採。

九、證人莊榮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三號甲○○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證述:「早上原來是在代書處寫,我有在場,下午到黃坤木家時我沒去,(契約書)有無修改契約我不知道」(該卷第五十頁),其於本案偵查中亦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黃坤木、甲○○簽約時在丁○○代書事務所伊有在場,陳宗地不在場,伊於簽約後即行離去,至陳宗地有無南下員林伊就不知道,伊在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做見證人是在該契約買主甲○○未改為施炎之前,事後伊才知有塗改之事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七四頁正面),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伊未到員林,不知陳宗地有無到員林等語。經查莊榮富之證言固與被告丁○○、證人陳明和之前揭莊榮富曾同車南下員林黃坤木家之陳述不合,惟依其所述亦不能證明當天陳宗地未南下員林黃坤木處談訂約買賣之事。且莊榮富係簽發支票供乙○○向陳黃彩雲、陳淑宏、詹前徽等人借款之人,該項支票既未收回,對於前開買賣契約之買主改為施炎對其亦屬不利,自難期其有利於買受人陳宗地及被告等之陳述。

十、至於告發人丙○○○雖提出證人乙○○、張順美之認證書證明陳宗地未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到員林黃坤木家,並稱當日南下員林者為丁○○、甲○○、莊榮富、乙○○及張順美五人,然張順美並未隨車南下,業經當時開車之車主即被告丁○○所認,亦經陳明和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則前開認證書所書立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況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甲方)更改為施炎後七十一年七月三日之總價款結算抵付方式之文件上亦經張順美簽名見證,可見該契約之買主確定改為施炎無疑。至告發人丙○○○提出七十七春律㈠函字第一二一九號致黃坤木函,係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由盧春律師發給黃坤木,該函內容既未明載甲○○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亦因時日已久,資料已清除銷燬而無可考稽,此有盧春律事務所春律函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足稽,是亦不能據上述通知函遽認被告甲○○即為該項買賣之買主。

十一、按本件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標的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部分,原書寫為甲○○,後經更改為施炎,有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九至十頁)。被告甲○○固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訊時,經法官訊以:「預定買賣契約書原來的買受人是你,為何後來改為施炎,何人更改的﹖」,供稱:「乙○○改的」,再訊以:「何時地更改買受人﹖」時,供稱:「我不記得,可能在代書處(指被告丁○○)或他家改的,是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一、二個月左右更改的,是經乙○○本人改的,代書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三頁)。所述如果屬實,則前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訂立時,買受人係以甲○○名義訂立,訂立後約一、二月後始改為施炎名義。此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證述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塗改變更為施炎名義等情不符,被告甲○○在本院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是時甫中風,身體不適,記憶力不佳,是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所述與事實不符為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共三紙為證,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函調國軍斗六醫院、西園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被告甲○○病歷,固僅奇美醫院存有被告病歷,且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左側肢體無力就醫,有病歷影本足稽,固無以證明被告甲○○確已因中風而記憶不清,然前揭契約書係於七十一年間訂立及更改,而被告甲○○在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在臺中地方法院應訊,其間已相距達十一年之久,對特定事件之記憶,本係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淡忘,以常情論,十一年前之事,一般人之記憶應已模糊,八十二年間,被告甲○○已年逾六十歲,就人體自然老化之理,其記憶力減弱應屬常態,況被告甲○○在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法院訊以「...住址何人寫的﹖」,供述「我不記得」,再訊以「何時地更改買受人」,被告甲○○在供述相關時間地點前,亦先供述「我不記得」,更可明證伊對更改契約當日情景,已係記憶極模糊,則其勉強回憶而接續供述「是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一、二個月左右更改的,是經乙○○本人改的,代書有在場」,自係在記憶模糊狀況下所為供述,本非必符合真實,本院認不能罔視前揭對被告等有利之種種事證,僅以被告甲○○在記憶不清狀況下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丙○○○、乙○○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為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既與事實相符,則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即難認為是虛偽陳述,揆諸首開說明,陳宗地、莊榮富前開證詞及案外人乙○○、張順美之認證內容既與實情不符,均無足採;至被告甲○○對於該土地買賣契約何時更改買受人等情於刑事庭法院及民事庭法院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其係於記憶模糊狀況下始為不利供述已如前述,不足據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據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