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庚○○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庚○○之三姊,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係自訴人之母蕭張明(已死亡)於民國五十年間經案外人戊○○介紹,向呂羅月嬌購得,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詎被告竟認蕭張明偏袒自訴人,析分家產不公,於八十一年間,連續偽造蕭張明之聲明書二紙,並盜刻蕭張明之印章於上開聲明書上及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蓋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成之聲明書上,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經檢察官查明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心猶不甘,除再提出告訴蕭張明移轉該筆土地予自訴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偽造文書罪外,並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以偽造之蕭張明聲明書,持向該院民事庭,據以達其奪產目的,致使承辦法官誤信為真,判決蕭張明與自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正性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並以系爭土地係其於五十年間出資購買,因感念母親蕭張明撫育之恩,期其年邁時仍有棲身之處,遂以蕭張明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約定蕭張明年老體弱或病故時,即應歸還為其所有,蕭張明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六十九年二月間所出具之聲明書,均為蕭張明所同意書立蓋章,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為辯。
三、本件應論究者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五四七之八號土地,為何人所出資購買,登記蕭張明名義及蕭張明之聲明書是否真正,查兩造先父蕭再居係於四十一年間因不適任巡山林務工作而辭職,無退休金可領,有國立中興大學函附民事塗銷所有權訴訟卷內,且為兩造不否認,蕭兩居係於本件購地前幾年死亡,蕭張明年邁體弱,無編織技術,亦無工作,自訴人係於五十年至五十二年入營服役,購買前揭土地時,自訴人正在服役.為其自承在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案件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而被告係經營編織補習班(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卷第一宗一一二頁),收徒並出售毛線,賺錢甚多,兩造二位姐姐己○○○、丁○○未出嫁住在家中,有工作收入,故兩造家中有錢之人僅為被告及己○○○、丁○○三人。據蕭張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案件偵訊時證述「(你女兒○○里鄉○○○段第五四七之八地號土地是她買的﹖)是我女兒乙○○買給我的」,而該案是本件被告對蕭張明提出告訴,蕭張明應不致反編造有利被告之言詞,其所述該地係被告購買應符真情,另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姊己○○○亦多次證述:被告未嫁時開補習班,織毛衣、賣毛線,賺了很多錢,母親無工作,父親已不在了,由她養母親由她出錢,以我母親名義買一塊地,使母親高興,才登記她名下,但有當著我們姐妹面,向母親說土地將來要還她,買土地時三姐妹一起去買,被告出嫁時並無陪嫁二十萬元,聲明書上印章是我蓋的,蕭張明、庚○○章均是他們本人所蓋,聲明書上內容先說給我母親聽,她同意將土地還被告,寫第一份聲明書時在場人共七人,有我、丁○○、庚○○、丙○○、甲○○、乙○○及我母親,第一份用手寫,第二份聲明書用打字,我母親說一份不清楚,才送去打字,才有第二份,製作第二份聲明書時,有三姊妹及我母親在場(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頁,原審卷四四、四五頁,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正面、本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一百三十頁),又據丁○○(現已死亡)多次證述:系爭土地是被告乙○○買的,三姊妹一起去買,用母親名義登記,讓母親高興,當時我們姊妹三人跟母親說以後要還,母親的意思再登記還她,聲明書章自己蓋的,我跟母親說聲明書內容,母親自己蓋的章,在聲明書上蓋章是同意系爭房地要給被告乙○○,家中靠織毛衣生活(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二二、二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姊夫丙○○在本審亦證述「當時買房子時,庚○○還年輕,那時都是蕭連在賺錢,我岳父退休時沒有退休金,那時侯家裏都是乙○○織毛線賺錢供家裏花用」、「我們住的房子都是向人租的,是在中和村,而乙○○要開毛織的店面都是向人租的,後來才買本案的這棟房子」、「(你聽過你岳母說過本案的房地以後要還給乙○○﹖)我岳母沒有說的很分明,但她有說過這棟房子都是乙○○賺錢買的,以後她死了要給乙○○,我曾去找過庚○○居中協調,原來庚○○也聽我的話,我曾叫庚○○開個價錢,他也說好,但他太太說後面他們又增建了,後來就沒談成,也不再見我了」(本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夫甲○○在本審亦證述「第一份聲明書是我代筆,在場人有七人,在場者均有蓋章,是我丈母娘、我夫妻二人,二個姊姊、自訴人及丙
○○共七人」,其所述簽第一份聲明書時在場者,核與己○○○在本審證述情事相符,依據以上各人證詞,系爭土地應為被告乙○○出錢購買,蓋因兩造之母蕭張明沒有收入,買土地時自訴人在服役,己○○○、丁○○自認未出錢,顯見被告所訴由其一人出錢買地,應屬可信。
四、證人張萬春證稱:購地之錢是蕭再居之退休金,土地是兩造的母親買的,錢是蕭張明當場提出(原審卷五三頁,本院八十二年上七九九號民事卷九三頁),證人戊○○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母親蕭張明出面買賣,買該筆的錢由蕭張明給付,聽蕭張明說是他先生的退休金的錢,買房地的錢蕭張明出的(原審卷五二頁,本院八十二年上七九九號民事卷八四頁),自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二○號,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民事訴訟中,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蕭再居退休金購買或稱係其母蕭張明出資購買,或稱係其開編織班賺的錢,以上三人所言前後不一,均與蕭張明前供述係被告出資購買一節不符,且於五十年間買地時,家中祇己○○○、丁○○及被告三人有錢,況自訴人與被告之父在林務局並未領得退休金亦已如上述,證人張萬春、戊○○證詞,顯不足採信。證人葉月里證稱:我是乙○○學生,乙○○有告訴我,她結婚時有拿過二十萬元,其餘財產要給小弟(原審卷五二、五三頁)等語。查葉月里僅係被告學生,被告怎可能將其分家產情形告知,況在當時二十萬元非小額金錢,應存在銀行,惟無資料,又係由何人將錢付與被告亦無證據,證人葉月里證詞,難以採信。
五、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聲明書部分,兩造姐姐己○○○、丁○○皆證明聲明書上印章係其等自己蓋的,其母蕭張明及自訴人之章均為其本人蓋的,兩造母親蕭張明亦曾供述聲明書由伊同意請人幫寫的,證詞如上所述,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為真正,並非由被告偽造,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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