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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在臺中市○○街○○○號甲○○經營之施代書事務所,與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惇(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一六一-一號二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然並未給付定金,該買賣契約書上亦僅蓋有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公印,並未蓋有管理人廖德惇之印文及其署押。詎乙○○與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時盜用廖德惇之印文,並偽簽廖德惇署押於本不存在而嗣後共同偽造之協議書及原買賣草約上,又將原買賣草約第三條之定金欄,由原來之空白內容變造為給付定金二百萬元,而由乙○○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丁○○行使,以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廖天興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因認共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係真正,於訂約當時廖德惇已將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部分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交付,惟因廖德惇遲未收齊全部派下員之印鑑證明,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七十四年間因部分土地被臺中市政府徵收,才再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補寫協議書,該契約書及協議書上廖德惇之署押均係其所親自簽名,絕無偽造之情事等語。

三、查廖德惇生前係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已為告訴人丁○○自承在卷,而該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確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臨時會議決議將包含上述二筆土地在內之六十三筆土地,全部由管理人全權處理,此項決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八日經該公業派下追認,有該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含財產清冊)在卷足憑(偵續字第六號第三十七-四十二頁),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廖德惇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依該決議,將系爭二筆土地售予乙○○,並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應屬合理且無不合。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一號乙○○與該祭祀公業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將上開六十八年六月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廖德惇印鑑證明一件,廖德惇印章實物一顆(均附於外放證物袋內)及本院前審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該所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收件九七四一號登記案(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與訴外人謝明洲等另筆土地買賣案)所附之六十八年四月八日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原本一件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之廖德惇印文與印章實物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以陸㈡字第八三○○五一七一號函本院係屬相同,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本院前開卷宗第八十一頁)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影印該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更一卷第五十頁)為據。而告訴人就謝明洲等另筆買賣案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被告等所偽造。況本院審理中命告訴人丁○○提出其認為真正之六十七年八月六日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惇與蔡春榮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天興處分臺中市○○區○○○段二一五七、二一五七-七、二五○三、二五○八、二五○八-一、二號土地第一、二、三次分配款清冊(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三八二號卷第十二-十四頁)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廖德惇簽名之筆跡,經比對結果,特徵相符,研判均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契約書確為廖德惇所親自訂立,後附之協議書也是廖德惇於協議後所親自簽名,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協議書,均係真正,要無可疑,被告等即無偽造之可言。

五、參以被告執有蓋妥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廖德惇印文備供移轉登記用之空白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此有各該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足憑。若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廖德惇與被告乙○○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何必如此,且被告執有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廖德惇、廖德恆、丁○○、廖圻炘、廖金生、廖秋科、廖英傑、廖朝鏻、廖上進、廖繼墩、廖鈴木、廖繼達、廖繼岩、廖忠信、廖繼芳、廖茂盛、廖茂村、廖德樹、廖啟介、廖三榮、廖繼賢、廖德利、廖德福、廖建旺、廖述文、廖建寅、廖繼雨、廖繼雲、廖光洋等人分別自六十八年二月間至七十六年十一月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此有各該印鑑證明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按。上列印鑑證明書,均係不動產權移轉所需文件,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廖德惇未與被告乙○○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不致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其理甚明。

六、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六一-一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確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以七四府地用字第一六六四三號函存於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案卷可按,且被告甲○○於該案民事訴訟中亦祇提出同段第二一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紙,參以該二一六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迄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始𠮓更為廖德惇,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存卷足憑,是被告甲○○所辯本件買賣成立同時廖德惇即將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其保管,迄七十四年間因其中該筆二一六一-一號土地因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為辦理徵收補償款領取,伊乃為聲請換發所有權狀,並將管理人𠮓更為廖德惇(事實上該祭祀公業於六十六年間即由廖德惇擔任管理人),而該筆二一六一-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臺中市政府收回,另筆二一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等語應屬實情。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既於六十八年間保管本件買賣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然該所有權狀却係於七十四年發給,足見被告所供不實云云尚非可採,自不能以此即認本件土地買賣係虛偽不實。再者該第二一六一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公頃,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恰為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原先買賣總價為二百廿三萬三千八百元,扣除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卅一元,因被告乙○○已付定金二百萬元兩相扣抵,該廖德惇尚應退還廿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予乙○○,是卷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所附協議書第一、二項之記載即與上開計算結果相符,凡此俱見該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脗合,應非虛構。而該協議書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因該筆二一六一-一號土地被徵收始追加記載,時距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已有六年之久,其因製作時間不同,乃以不同筆色之原子筆書寫,且筆跡較新均屬不悖常理,實難以此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又被告乙○○若無出鉅資(當年二百萬元是一大數目)向該祭祀公業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其能毫無代價獲取該第二一六一號價值高之土地,應已心滿意足、竊自慶幸,焉敢再要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廖德惇退還補償費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並於買賣契約予以附註該協議。由此,亦可反證乙○○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證人廖朝鏻雖證稱廖德惇生前曾對伊說明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賣予任何人,由於證人係祭祀公業廖天興之派下員,就本案之土地買賣休戚與共,所供難免偏頗,其證言即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乙○○訴請丁○○即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獲最高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閱無誤,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定金二百萬元之經過及該定金是否繳納另筆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即無再加詳究之必要,證人李源吉亦不必加以傳訊,併此敍明。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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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